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此外,《条例》还明确禁止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以各种形式实行有偿服务,因此,要求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对于成本收费标准,也规定了严格和统一的制度主体制度,以防止各行其是。对于困难主体,规定了减免费用制度,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使公民知情权的实现不会因为经济状况而受影响。
(四)监督与救济保障。为了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条例》规定了相应的监督、责任及救济保障机制,也是对公民知情权实现的保障机制。主要包括有:
(1)行政机关内部考评机制保障。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制度。《条例》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详细规定了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3)举报与调查处理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这一制度的实施,强化了公民知情权实现的监督机制。
(4)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制度。通过申请人和权利人的权利救济制度和责任赔偿制度,切实保障知情权的实现。
(5)责任追究制度。通过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问责,切实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维护法制的权威。《条例》具体规定了责任追究的五种情形,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注释:
①《条例》第36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37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②《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③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④温家宝:《政府工作报告(2007年)》。
⑤如《条例》第9条规定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就属于这类政务信息,《条例》第10条规定的10项重点公开的信息,也多属于政务信息范畴。
⑥特殊情形下也是需要正当性理由的,例如涉及他人权利的,需要权利人同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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