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引渡制度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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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引渡/死刑犯不引渡
内容提要: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目前反腐败方面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它筑起了一道强大的国际反腐法律强网。实现对腐败犯罪的引渡是国际反腐败的一种自然延伸。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引渡的规定既是对缔约国的要求,也是各国进行国际合作的有效路径。为了实现对腐败犯罪的引渡,接受“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则是我国的上上选择。 一、腐败的成因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产生的背景 腐败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不论发达国家抑或发展中国家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腐败。但就目前国际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发展中国家和社会转型的国家腐败相对较为严重。在这里,我们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二战后,特别是冷战结束以来,各国经济均不同程度地发展了,但腐败犯罪不仅没有减少,反而有所增加,甚至在有些国家和地区有所泛滥。本来经济的发展应该减少贫困和克减腐败,而腐败的增加显然是一个悖论,这的确不符合社会正常的发展规律。其中的原因实际上十分复杂,但我们若仔细分析,可能会发现有以下这样一些原因:(1)历史的原因。历史上,许多发展中国家长期处于封建专制和原始部落状态,法制不健全,吏治不完善,国家的发展没有经过一个比较完整的民主与法制塑造过程。(2)经济的原因。由于许多发展中国家曾长期处在自然经济或者殖民经济的状态,所以经济发展十分滞后。(3)思想的原因。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当为人们的永生追求。但很多发展中国家在国家独立之后,一些人的价值取向并未随着民族的独立而得以合理塑造,甚至形成了一种扭曲的人生价值取向。LOcalHoSt(4)社会的原因。随着经济的发展,物质得到了极大的丰富,而拜金主义也在许多国家开始泛滥,在“物质至上”思想支配下,有些人自然走上腐化堕落的道路。(5)体制的原因。很多发展中国家由于没有建立起完整而有效的民主法制体系,或者国家正处在转型时期,所以发展与转型形成了一些体制上的漏洞,很容易使一些人有机可乘。(6)人性的弱点。作为社会的人,有其固有的弱点,而若不与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作以很好的协调与契合,很容易恶性膨胀。 由于历史、经济、思想、社会和体制等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遂造成了许多发展中国家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就我国来说,也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经济以年均9%以上的速度在增长,而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腐败现象也在我国逐渐凸显和严重起来。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仅逃往国外的腐败分子就多达5000人左右,携往海外的赃款亦不下400亿美元。各种各样的腐败(司法腐败、金融腐败等)严重地侵蚀着发展中国家的社会肌体,它像环境污染一样,已成为当今社会的一大公害。特别是行使国家公权的公务人员的腐败不仅给国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地削弱了政府的公信力,紧绷了社会情绪,对一个国家政权的稳定将产生十分严重的危害性。而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腐败已经超出国界开始影响国际社会和经济的各个方面。于是要预防和打击腐败,仅仅依靠一个国家的力量已经是远远不够的。 为了维护国际社会的民主价值和社会道德,为了捍卫国际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为了国际社会和经济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为了威慑和打击腐败犯罪,国际社会在反腐败方面的国际合作已经克不容缓。正是在这样一种国际形势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便应运而生。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是联合国通过的第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以反腐败为主题的国际法律文件,形成了全球打击跨国腐败的共同接受的国际准则。其中的引渡部分(《公约》第44条)不论是对惩罚外逃腐败分子,还是威慑准备携款外逃的腐败分子,都体现出了优越于双边引渡条约等方面的特点。尤其是对于我国来说,目前逃往国外的许多腐败分子需要引渡,因此,研究《公约》第44条关于引渡的有关规定更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公约》关于引渡的有关规定 引渡是一国对位于其境内而被其他国家通缉的人根据请求国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进行审判的行为。为了在打击腐败犯罪方面进行有效的国际合作,《公约》在第43条第2款和第44条对引渡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双重犯罪原则 《公约》第43条第2款规定:“在国际合作事项中,凡将双重犯罪视为一项条件的,如果协助请求中所指的犯罪行为在两个缔约国的法律中均为犯罪,则应当视为这项条件已经得到满足。”《公约》这一规定无疑体现了国际引渡制度中的双重犯罪原则。双重犯罪原则是国际引渡制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习惯规则。具体言之,双重犯罪是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所针对的行为必须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如果仅按照请求国或者被请求国中的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法律构成犯罪,均不具备引渡的理由。双重犯罪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得到强调有其一定的道理,这表明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之间互相尊重对方的国家主权和法律,而不以一方法律为理由强加于他国。只要任何一方认为被指控人的行为不符合本国刑事法律认定的犯罪行为,那么该国就不会愿意以违反本国法律为代价进行司法协助。这就意味着只有当事国双方对所需办理的事项都认为符合本国的法律规定时,司法协助行为才能进行。此外,对于有些行为,虽然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但若出现一方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而致使该行为不再受到刑罚的制裁,这些行为也将被排除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之外。有人认为这是双重犯罪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特殊应用。这类情况有:根据请求国或被请求国的法律,犯罪的追诉时效或行刑时效已过;请求国或被请求国对有关犯罪行为已实行了赦免[1]。 实际上,双重犯罪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体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同样贯穿着罪刑法定的精神。在引渡问题上,这一精神通过“双重犯罪”得到了尤为严格的强调和贯彻。在国际间的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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