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缓刑制度; 刑法谦抑; 刑事政策; 刑罚制度
内容提要: 随着刑法谦抑精神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在刑事立法中的确立, 缓刑制度越来越为世界各国( 地区) 所重视。但由于各国( 地区) 具体情况不同, 各国( 地区) 的缓刑制度呈现出多样性。本文试对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刑法中的缓刑制度, 从缓刑种类、适用条件、考验期限、考察内容、缓刑撤销等五个方面进行比较, 特别指出台湾地区刑法在2005 年修正过程中对缓刑制度的完善, 如被缓刑人对受害人的补偿义务, 对被缓刑人的附随义务等规定, 均值得借鉴。
缓刑是近代以来随着新派刑法思想的发展而兴起的一种替代监禁刑的刑罚制度。它是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 在一定时间内附条件地暂不宣告或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的适用, 无论是暂缓宣告还是暂缓执行所判处的刑罚, 虽在一定的时期内保留着刑罚执行的可能性, 但却都是在没有执行原判刑罚的情况下, 达到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的目的, 因此具有明显的刑事政策的意蕴。[1]适用缓刑, 对主观恶性不深、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初犯或轻微犯罪者免除监禁, 既可以避免在监所交叉感染恶习, 又能促使罪犯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 弃恶从善; 同时也能够尽可能的减少国家在改造罪犯方面的经济投入。这对于更好的实现刑罚目的,充分体现刑法谦抑精神, 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宁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 缓刑制度已为世界各国刑法所普遍采用。我国大陆刑法( 以下简称大陆刑法) 和台湾地区“刑法”( 以下简称台湾地区“刑法”) 也不例外, 都规定了缓刑制度。LoCAlHosT
但是, 由于各国或地区缓刑制度产生的时代背景和本国的政治、法律及刑法理论发展的状况不同, 因而, 在具体制度设置上有所不同。本文将从缓刑的种类、适用条件、考验期限、考察内容以及缓刑的撤销等多个视角对大陆和台湾两地的缓刑制度进行比较, 以期能够取长补短。
一、缓刑种类之比较
缓刑制度从创立至今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 刑罚暂缓宣告制, 也称刑之宣告犹豫制, 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对被确认有罪的人暂不宣告刑罚, 如果在考验期内, 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 则期满后不再作有罪宣告。这一制度由英国首创, 并一直为英国和美国所采用, 因此又称英美制。
第二, 刑罚暂缓执行制, 也称刑之执行犹豫制, 是指对犯罪人虽作出罪刑之宣告, 但暂不执行其刑罚, 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 则不再执行所宣告的刑罚。这一制度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 因此, 又称欧陆制。这一制度根据缓刑期满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 又可以分为:( 1) 附条件的有罪宣告制。这是指缓刑期间届满时, 缓行宣告未经依法撤销的, 不仅免除缓刑犯的刑罚执行, 而且其有罪宣告也失去效力,视为未曾犯罪。此制度最早为比利时和法国所采用, 故也称比法制。( 2) 附条件的特赦制。这是指缓刑期间届满后, 即缓刑考验期满后, 缓行宣告未经依法撤销的, 即由行政机关以行政处分的方法替代缓刑犯的刑罚执行, 但有罪宣告仍然有效。19 世纪末叶, 德意志各邦刑法曾采用这种制度, 故也称德制。( 3) 附条件缓执行制。这是指缓刑考验期限届满后, 缓行宣告未经依法撤销的, 仅免除其刑罚的执行, 有罪宣告并不失去效力。这种制度曾为日本旧刑法所采用。
考察大陆刑法及台湾地区“刑法”的相关规定, 可以看出大陆刑法和台湾地区“刑法”的缓刑制度均属于刑之执行犹豫制, 虽然在立法用语上略有不同, 但实质上,大陆和台湾的刑法采用的都是附条件缓执行制。即缓刑考验期限届满后, 缓行宣告未经依法撤销的, 仅免除其刑罚的执行, 有罪宣告并不失去效力。虽然有学者提出大陆刑法第76 条规定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不是原判刑罚的免于执行, 而是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缓行的执行就是刑罚的执行, 缓行考验期满就相当于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在缓刑考验期满之后, 又故意犯罪的, 若符合累犯的其他条件, 则构成累犯。[2]但笔者认为,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二、缓刑适用条件之比较
( 一) 形式条件
形式条件也称对象条件, 指的是对判处何种刑种和刑度的罪犯才能适用缓刑, 实际上就是对缓刑适用的罪刑限制。由于缓刑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非监禁性处遇,这就决定了缓刑仅适用于轻微罪行, 如果对被判重罪重刑者适用缓刑, 不仅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而且不利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为此, 大陆和台湾两地刑法都对缓刑适用对象加以限制。
根据大陆刑法第72 条第1 款的规定, 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见, 大陆刑法对缓刑的适用对象在刑种和刑期上作出了限制,仅适用于被判处拘役、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说明在大陆刑法中, 被判处拘役或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认为是人身危险性不大、罪行较轻的犯罪人。至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 罪行相对更轻, 但管制刑本身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 仅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对犯罪分子实行缓刑实无必要。[3]而台湾刑法第74 条规定, 缓刑适用于“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之宣告者”。可见, 台湾地区“刑法”的缓刑从刑种来说较之大陆刑法增设了罚金, 其刑期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两地刑法在关于缓刑适用对象条件的规定上, 共同之处在于都考虑了犯罪人现在所犯之罪的处刑情况, 并且都适用于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 但短期自由刑的标准不同, 相比之下, 大陆刑法比台湾地区“刑法”适用缓刑的对象范围宽, 但在适用的刑种上, 台湾地区“刑法”却比大陆刑法广。因为, 在台湾地区“刑法”中, 罚金是主刑的一种, 对罚金同样可以适用缓刑; 在大陆刑法中, 罚金是附加刑, 根据大陆刑法第72 条第2 款的规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如果被判处附加刑, 附加刑仍须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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