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陈述真实之义务。这项义务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当事人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分为故意主张非真实的违法行为,故意违背法律而请求权利保护或防御的违法行为及目的在于迟延或使诉讼混乱和致真实发现感觉困难的违法行为。罗马法不仅对真实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并且对违反者竟以刑罚。但是在自由主义发展的早期阶段,当事人在诉讼中负有真实的义务却受到了普遍的怀疑,德国学者巴哈认为,民事诉讼之当事人,对其自己之事件,是否明知不利,法律上尚有陈述之义务?凡作如斯主张者,大率对民事诉讼制度之本质,缺乏深远之了解,且对法律与道德关系之本质有所误解。因为如果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那么说不说真话也就只能成为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这样真实义务也只能作为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而存在。但是,随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地位的确立,真实义务也渐渐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认可。最先以立法形式明确对真实义务作出规定的是1895年奥地利民诉法典,该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此后,匈牙利、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民诉法纷纷效仿奥地利的作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就所知悉的情况做完全、事实的陈述,否则将被克以罚款或做出相反的认证或者支付困虚伪陈述所增加的费用或赋予对方当事人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与我国民事诉讼法
当事人对诉讼的促进义务在我国民诉立法中也有体现,比如我国民诉法第七章第一节对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期间作出了规定,同时对当事人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也作了专门规定,近年来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也一直把诉讼效率的提高作为重要方向。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体现了科学区分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由当事人在法院指导下主导诉讼程序的原则,就当事人对诉讼的促进义务做了一些充实,比如第25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这一规定部分体现了禁止反言原则的内容。第3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主张成立。这也体现了诉讼促进义务的内容,尽管如此,我国民诉法中关于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规定还不完善,有必要对其内容进行充实,这样做对实现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建立科学合理的诉讼运行机制大有益处。首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促进义务对诉讼效率的影响是巨大的。事实上,诉讼促进义务在实践中受到重视的主要原因就是它可以缓解诉讼拖延和法院大量积案问题,而诉讼促进义务本身的很多具体内容也是针对这些问题而确定的,比如,对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制裁,当事人适时从事诉讼行为的规定等。其次,强调当事人对诉讼负有促进义务同样有利于公正的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尽量朝着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地位平等、风险平等、机会平等的方向发展,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当事人由于资力、学识、社会地位的影响,在诉讼过程中难免存在强弱的差异,如果对当事人在程序中的控制权采取放任态度就很可能造成程序失控的局面,因此应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应承担一定的促进义务,比如真实义务,不滥用权利的义务,实现真正的公正。
最后,当事人对诉讼的促进义务授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应在诉讼中承担一定的义务。某些义务是具体的,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这种义务是有限的,但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很多自由活动的空间,法律中的漏洞可能被当事人利用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当事人对诉讼的促进义务实际上赋予了法院对当事人滥用程序控制权的行为给予制裁的裁量权,有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诉讼运行机制。
笔者认为,完善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重新构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
按照我国传统的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它只存在于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两面关系,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上不存在任何关系。这就使诉讼促进义务的部分内容,如真实义务、禁止反言义务及当事人没有履行诉讼促进义务时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无法得到落实。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看,人民法院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大力改进审判方式,强调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促进义务,在民诉法学研究方面,审判模式、程序保障、既判力、证明责任等理论研究的深入,也都突出了当事人的地位和责任。而这些地位和责任只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显示出来。与此相适应,必须改两面关系说为三面关系说,承认当事人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这样才能为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充实和完善提供更广泛的理论空间。
(二)完善法官阐明权,指导当事人履行诉讼促进义务
阐明权指在诉讼过程中,当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意思不清楚或不充分,或是有不当声明或陈述,或是他所举的证据不够而误以为已经足够了,法官站在监护的立场,以发问或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是根本没提的新诉讼资料,启发他提出。阐明权存在的意义在于补救处分主义及辩论主义的缺点,对当事人不足的诉讼能力进行补充。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将弱化法院的职权作为内容之一,但弱化不等于取消,实践中很多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知道什么时候该说话,该说什么,民诉法对阐明权也缺少相应的规定。实际上,阐明权与当事人对诉讼的促进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它们共同起到了促进诉讼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实现。
笔者认为,法院如果能在诉讼过程中及时向当事人提示或告知其应实施的诉讼行为,使其能尽早或有充分的时间补充,或修正不完全、不明了的声明、陈述,对审理的集中化是很有好处的,法院阐明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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