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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会审制度考析(上)           
中国古代会审制度考析(上)
在一些方面是比较明显的,但这种分工又不是绝对的[17](p.13-23)。也即是在中国古代的政治体制中,行政与司法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这主要表现在司法主体与行政主体的身份合一等方面。那么,行政长官自然也是司法审判的主体。鉴于此,有学者认为,“除了专门的司法机构外,应该说,古代朝廷中主要职能部门的主管官员都可以称为司法官吏,都有参与司法审判的职权。”(注释17: 陈海光:《中国法官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博士论文,第18页。)由此可知,古代法官并非专业化。
的确,我国古代的“行政兼理司法”不仅体现在地方审判,也体现在中央司法机构的审判环节中。只不过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即在地方由行政长官独立负责司法审判,而在中央由专门的司法官与行政官员共同审理疑难或重大案件。汉朝时期,廷尉不能判断的疑案,就由三公九卿等中央高级行政官员讨论定案;唐宋时期,中书、门下省作为行政部门往往是最高审级。明清时期,内阁首辅或首席军机大臣实际上对一切案件代行皇帝的终审权力。明朝“九卿圆审”和清朝“九卿会审”中,刑部以外的各部尚书及通政使也都共同参与审判。正如学者所言,中国古代法制的一大特点是司法机关与行政等机关合一,司法与行政等其他官吏同一。这样,一些非专职司法机关或官吏也要行使司法职能。从中央方面看,先秦时期的“司寇”、“士”等,既是军事官吏,又是司法官吏,他们要承担军事和司法双重职责。汉代的最高行政长官丞相也涉足司法。在会审制度中,大多亦有行政官吏等参加,“圆审”、“朝审”等无一不是如此[18](p.108)。
从司法与行政两职能的关系上看,有学者指出:“我国古代有司法职能而无统一的司法体系。在行政机构中,司法职能只是行政职能的一部分。”[19](p.50)史实如此,最高审判机关没有终审权,始终受到行政机关的控制。如,秦汉时期廷尉的判决得由皇帝最后决断;唐朝的大理寺对徒、流刑案件所作的判决,必须交刑部复核。刑部对死刑案件须会同中书、门下二省更议,最后奏请皇帝批准;清代的御史台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审判活动,对某些重大案件参与审判。显见,古代中国表面上的最高审级是中央司法机关,实质上的终审权由皇帝控制,具体事务由行政要员负责操办,受皇帝指派的行政官员参与审判是当时中央司法运行的常态。
在通常人们的观念当中,案件的审理者必须具有解决这类纠纷的知识与经验,那么,中国古代的行政官员何以能够胜任司法审判?!我们从知识结构层面来考证,不难发现,古代的行政官员也通晓法律,且在任官前必须熟知法律,这就为日后的参与司法审判奠定了知识基础。根据史料记载,中国古代官吏兼有宣传法律的职能,所以常常学习法律。早在秦朝时就已认定“凡良吏明法律令”,而“恶吏不明法律”[20],把是否明法作为确定官吏良恶的标准。曹魏政权时期告诫官吏要“皆应知律”[21]。唐朝“置所要律令格式,其中要节,仍准旧例,录在官厅壁”[22],以便于官吏学习。宋朝“士初试官,皆习律令”[12],同样要求官吏知法。明朝朱元璋在位期间,非常重视官吏的“知法”工作,“每御西楼,召诸臣赐坐,从容讲论律义”[7]。清朝相沿,大清律例的《吏律》规定:“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官罚俸一月,吏笞四十。”显然,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将行政官员知法和懂法作为任职及称职的基本条件。这些知法和懂法的行政官员,自然也就具备了参与司法审判的资格。
从传统司法行为的性质来看,中国古代的案件审判也非同今天,“古代社会的法官在司法运作过程中所采用的是综合理性判断。所谓综合理性判断是指将司法推理的过程不仅视为一个演绎推理和类比推理的过程,而且在司法运作中渗透了大量的经验性、直觉性,同时也包括对社会目标以及社会公平观念和理性等因素的考量。这些因素综合进了基本的司法判断过程中,对司法判决的最终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17](p.70)这种综合理性判断适应了会审模式的需要,也是会审制度得以生存的基础。它将不同行政职能部门的人员汇集起来处理案件,综合法律、行政、道德及其他社会生活领域的诸多措施,对于案件的解决从多方面进行综合治理,最后形成一个有说服力的判决。
显见,中国古代会审制度的设计与其政治体制的设置是相一致的。我国古代在专制制度的统治下,行政与立法和司法难以区分。当时“政府”的概念是与皇帝和各级行政官吏密不可分的,各地的行政官员不但发布法规命令,而且审理案件。会审制度正是这种行政官员兼理司法事务的另类表现。



注释:
[1]郭成伟:《中华法系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3]徐世虹:《中国法制史》(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巩富文:“中国古代法官会审制度”,载《史学月刊》1992年第6期。
[5]杨德华、胡兴东:“元代‘约会’制度初探”,载《云南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
[6]《元典章.约会》。
[7]《明史.刑法志》。
[8]《明会典》卷一七七。
[9]《大清太祖高皇帝圣训》卷一。
[10]邱浚:《大学衍义补》(中),京华出版社1999年版。
[11]张兆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岳麓书社2005年版。
[12]《宋史.刑法志》。
[13]李光灿,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通史》(三),山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4]林乾:《中国古代权力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5]方立新:《传统与超越——中国司法变革源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6]陈景良:“中国古代法官小考”,载陈鹏生:《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法文化》,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
[17]武建敏:《传统司法行为及其合理性》,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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