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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
:第一,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这里,仅仅是说当事人对证据互相质证,并没有说人民法院也要对证据进行质证。第二,质证主体将承担质证不能的实体法律后果,而审判主体则不可能对质证不能承担实体法律后果。第三,人民法院在庭审期间对证据的提供者进行质询是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行为,就其本质而言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审核证据的一种职权性行为,而不是质证权的外化行为。第四,质证主体相随于举证责任主体,一般地说,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就应当相应地赋予其抑制对方举证力度的质证权,从而成为质证主体。我国法律并没有把审判主体列为举证责任主体的范围,因而也就无须赋予审判主体的质证权,使之成为质证主体。
(二)质证的时象质证对象,就是质证主体在质证时所指向的目标。有一种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只能是证人,而不可能是证据材料。笔者认为,质证的对象应当是当事人提供的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而尚未经过质证程序查证核实的一切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难笔录等七种证据材料。其理由为:第一,如前所述,证据材料非经质证程序,但不能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仅仅是一种“材料”;第二,将证据材料作为质证的对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上述条文中所说的“证据”.实际上指的是证据材料。第三,将证人作为质证的对象没有法律依据。这种主张.实际上是把证据材料与提供证据材料的主体混为一谈。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当事人经过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但当事人对证人的发问实际上是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这种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一种方式,而非把这种证据材料的提供者证人作为质证的对象。
在这里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质证的基本方式是询问与回答。但作为质证对象的证据材料本身是无生命体,因而证据材料本身不能对质证主体的询问作出直接的回答,而是由证据材料的提供者或制作者作出回答。比如,对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的质证,可采取由上述各证据的制作者或提供者回答质证主体的询问的方式来实现;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可采取证人证言的直接制作者证人来回答质证主体的询问的方式来实现;对当事人陈述的质证,可直接由当事人本人回答对方当事人的询问。
第二,作为质证对象的证据材料一般应当在法庭上公开向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旁听群众出示,这是质证的法定程序。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如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法院上公开出示的,则可以非公开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三,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可采信的程度较大,当事人对这类证据无须质证也无法质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未经质证之前也只能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能直接成为定案的根据,只不过是这种证据材料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更有可能成为认定事实根据的证据罢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否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现象并不鲜见,这从另外一个侧面证明了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到的证据进行质证的必要。况且,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免予质证。所以说,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质证的方式也是由证据的提供者或制作者回答质证主体的询问。对质证主体超出质证内容的询问,被询问者有权拒绝回答。

(三)质证的内容笔者认为,质证应当紧紧围绕着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证据的客观性。所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凡是作为定案根据的民事诉讼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离开了这一点,证据本身也就不存在了。因而质证主体在质证时首先应查明证据的客观性,任何想象中的、主观臆造的东西都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
2.证据的关联性所谓证据的关联性·系指民事诉讼证据必须与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否则,就应视为不具有关联性而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质证主体在质证过程中应紧紧把握住证据的关联性,尽力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
3.证据的合法性。所谓证据的合法性,包括民事诉讼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和依照法定的取证程序取得两个方面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某些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因其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而系采取非法途径取得,也不能成为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这一点正是证据合法性的重要意义所在,因而证据的合法性必然成为质证主体的重要质证内容。
以上三方面共同构成了质证的完整内容。质证主体应当紧紧围绕这三方面的内容对民事诉讼证据进行质证,审判主体也应当引导质证主体围绕这三方面的内容进行质证,以便提高质证水平,增强质证效果。在司法实践中,质证主体往往重视从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方面进行质证,而忽视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这种偏向应当纠正。
三、质证的程序构想
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虽然规定了证据的质证制度,但对如何进行质证即质证的程序却未作出规定。而质证水平与质证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科学的质证程序。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质证水平不高,质证效果不佳的状况,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没有一个规范的质证程序。这种状况不仅贬损着质证制度的应有价值,而且还会造成质证主体怠于质证、审判主体不愿主持质证等不良后果,从而使立法上所确立的质证制度如同虚设。因此,构建合理的质证程序来改变这种状况实为必要。
(一)我国民事质证程序的模式选择不同的诉讼环境产生不同的质证模式。在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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