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7条也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的申请取证权。但实践中,辩护律师的申请取证权基本上被虚置。有学者通过问卷调查显示,在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所遇到的63种难题中,“调查取证基本无法进行/取证难”位列榜首,38.3%的律师将其列为自己办理刑事案件所遇到的最为棘手的问题。[13]在审查起诉阶段,266名辩护律师(平均每人的申请取证数量为2.4次)向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同意申请的仅为0.62次,占申请次数的25%左右,没有任何理由且置之不理的为1.08次,占申请次数的45%,检察院认为没有必要而没有采取取证措施的为0.7次,占申请次数的30%左右。[14]通过上述实证数据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申请取证制度基本上难以发挥作用。造成上述弊端的主要原因在于申请取证权是一种请求权和建议权,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此可以不作任何回应,被追诉方对此也没有其他的救济渠道。而从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性质以及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证据保全申请如果被追诉机关驳回,被追诉方可以通过提起复议的方式获得救济。同时,如果国家专门机关没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导致证据灭失或者毁损,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还可以要求法院作出有利于己的判决。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19条就明确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如果检察官裁定驳回或者五日内没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被追诉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可以说,证据保全制度与申请取证制度存在根本差异,证据保全制度弥补了申请取证制度的缺陷。因为与申请取证制度相比,国家专门机关对于证据保全申请不能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必须作出审慎回应。同时,如果决定机关侵犯了被追诉人的证据保全申请,申请者还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多种方式获得切实有效的权利救济。
第二,弥补辩护方取证手段的不足,避免关键的涉案证据灭失或者毁损,制衡追诉方取证过程中的随意性。
首先,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可以强化侦查阶段的控辩对抗,弥补辩护方取证手段的不足,避免关键涉案证据的灭失或者毁损。刑事案件一旦发生,随着时间的流逝,一些关键的涉案证据往往会灭失或者毁损,而刑事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取决于侦查阶段收集和固定的各类证据,因此,如果侦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存在虚假或者片面性,法院是不可能作出公正判决的。对此,德国刑事法学者指出:“在侦查程序中犯下的错误或存在的不足,通常没有办法在审判程序中加以修正或者弥补。……司法主要关注的是审判程序应该如何进行以及判决应该如何得出。但这些往往要靠侦查程序来确定。”[15]根据研究结果他得出以下结论:“那些已在侦查程序当做证据调查并为评价的内容,实质上已经构成了刑事诉讼程序里重要的‘前确定’(vorbestimmt)。”[16]陈瑞华教授也得出类似的结论:“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17]
赋予辩护方证据保全申请权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关键涉案证据的灭失或者毁损,强化侦查阶段的控辩对抗。刑事诉讼实质上是围绕国家追诉和辩护方对抗追诉而展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哪些证据可以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最为清楚,也能清醒地认识到哪些关键的涉案证据可能随着时间的流逝而灭失或者毁损。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依靠国家强制力进行取证的各种手段,如果赋予被追诉方证据保全申请权,就可以将控辩之间的对抗延伸到侦查这一取证的关键阶段,对于那些容易灭失或者毁损的辩护证据,被追诉方可以借助国家专门机关的强制力预先予以固定,这样侦查机关在取证时就会更加客观和全面,从而防止侦查机关取证的片面性。另外,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取证手段受到了诸多的限制,而在一些西方法治国家,立法上赋予了辩护方广泛的取证手段。例如,在严格奉行令状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辩护方的私人行为或者是雇佣私人侦探等非政府机构收集证据比追诉机关更少受到法律约束。“美国绝大多数案例,均认为联邦宪法增订第四条禁止警察人员无理的搜索扣押,仅在限制政府机关人员侵犯私人秘密,并非对私人与私人之间的限制,故不适用于私人搜索扣押行为。”[18]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诉讼法更应该赋予被追诉方申请取证权,以对抗国家追诉,防止侦查机关的片面取证行为。
其次,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可以通过切实有效的救济途径制衡侦查机关的不规范取证行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均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客观、全面、及时地收集证据,但实践中侦查机关基于追诉者的身份,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侧重于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2款规定:“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19]但从德国的侦查实践来看,“随着案件的侦查活动越来越集中到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身上,警察会倾向于寻找强化和证实犯罪嫌疑的证据而不再留意可以证明无罪的证据。”[20]这样一来,“犯罪嫌疑人不能强迫检察官考虑可以证明其无罪的证据,他还可能通过申请询问某些证人或者调取某些证据,无意中向控方提供了一些以后可能会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宝贵信息。因此,有经验的辩护律师会建议犯罪嫌疑人,除非绝对肯定某项证据会证明其无罪,否则不向检察官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21]在英美的对抗制诉讼中,检察官和警察代表政府一方追诉犯罪,虽然也要求侦查人员全面、客观地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但是警察和检察官为了保证控诉的成功率,也倾向于收集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而忽略对其有利的证据。
与当今其他国家的立法相似,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也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同时,2010年11月23日“两院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第3条也明确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但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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