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利益集团与宪法变革——中国宪法经济解释初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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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宪法身份(第18条)。 也许我们从宪法对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所有制形式规定的变化中感悟许多有价值的东西。但笔者所要探求的是,为什么在这短短的55年内(1949--2004年),宪法对我国经济体制和所有制形式的规定会发生如此重大的、频繁的变化? 三、理论假设及证伪 根据以上所引证的比尔德先生对美国宪法的研究方法和成果,笔者提出这样一个理论假设:宪法的规定及其变化取决于参与和批准宪法的利益集团力量的此消彼长。宪法是一种经济文献,是不同利益集团斗争的妥协的产物。当某一利益集团无法参与或者即使参与也无法有效表达自身利益诉求的时候,宪法也必然不会反映其在宪法中的地位和身份。故此,中国宪法对所有制形式的规定的变化,反映了不同所有制形式所代表的利益集团在不同时期(制宪和修宪时)力量的变化。 上述的理论假设只有在证明了中国在不同时期(特别是制宪和修宪时)存在不同利益集团,同时这些利益集团对制宪和修宪起了作用,表达了利益诉求(这种利益诉求在这里是指“要求宪法肯定自身所在的所有制形式的宪法地位或身份”)这些问题后才能成立。 按照通常的理解,利益集团是“社会生活中一些具有某种共同利益的人们为了切身利害共同行动而形成的持久性组织,或为了某种共同需要和利益采取联合行动的临时性组织。”③据此,利益集团的特征就是共同利益、共同行动、共同目标和组织性。只有某一群体或团体符合了这四个特征,才能成为利益集团。同时,利益集团的产生具有一定的经济、社会、文化条件。社会成员利益的多元化、政治的民主化、经济的市场化是利益集团形成的前提。lOCaLHosT
具体来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的资源都由国家统一控制,统一分配,这样就导致了任何社会成员都不可能拥有比别人更多的财富(这并不排除采取非法手段所获取的更多非法财富)。这样的资源配置方式和大致平等的财产分布格局无法产生利益多元化的状态。没有财产占有的多样化或者说贫富的差距,也就无法造就利益的多元化。而没有利益多元化,就不会产生利益冲突;没有利益冲突,也不会产生利益集团。 从宪法规定来看,中国宪法一直到1993年才将“计划经济体制”修正为“市场经济体制”(虽然真正实行市场经济的时间可以提前)。这说明,至少在1993年之前,中国并不存在西方语境下的“利益集团”,充其量也只存在阶级或阶层。这样,笔者的理论假设在中国制宪、修宪的过程中(至少是在1993年前)是不成立的,即中国宪法对所有制形式的规定的变化,并不反映不同所有制形式所代表的利益集团在不同时期(制宪和修宪时)力量的变化。那又是什么因素或力量促成了宪法对经济体制和所有制形式规定的变化呢?我国宪法学者殷啸虎先生提出的“政策性修宪”理论也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回答这一问题。 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中国以后的制宪或修宪的过程中,利益集团不会存在甚至不会发挥其对宪法的影响。因为中国已经初步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并逐步深入和完善,政治体制改革也正在进行中,中国已经具备了利益集团产生的政治、经济条件。利益集团形成之后,必然会对公共政策的制定、实施发挥其影响,必然会向国家提出其利益诉求;反映在宪法上,就是利益集团必然会要求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取得、巩固和发展。这样,中国宪法变革的动力因素里面,就会有利益集团这一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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