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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瑕疵裁判的救济           
试析瑕疵裁判的救济
理的最佳选择。

四、原因分析

欲知去往何处,先看身在何方。探究瑕疵裁判的救济路径,首先应该找出规范如此制定的根源所在。同时,我们亦可以知晓设置瑕疵裁判的救济路径,其必要性与意义所在。
(一)程序正义观念淡薄
传统中国在法律结构形式上,诸法合体,诉讼法与实体法难辨,法礼相融;在诉讼方式上,主观臆断,“刑讯逼供”司空见惯,当事人口供是诉讼的惟一目的;在观念上,传统法律文化向来宣扬惩恶扬善,侧重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追求“无讼”的理想境界。于是,重结果、轻过程,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手段便成为必然。
直至今日,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散见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各个领域和环节,民事诉讼也不例外。首先,立法思想过分强调程序(法)的手段作用,忽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其次,在立法内容中,不时闪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阴影。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人民法院重审。”这意味着,原判决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实体正义),那么上诉人所得到的结果极有可能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只有党员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实体正义)时,法院才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可见,在立法者眼中,实体判决的正确与否是最值得关注的,而程序违法问题并不是最根本的。同时在我国现行的程序法中并未规定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司法水平的低下,满足不了人们日益高涨的司法了需求
建国以来,司法人员的配备缺乏严格的民主程序,加之十年动乱,政法院校被关闭和停办,法律人才出现严重断层。八十年代以后,为适应法治建设的需要,国家将一部分非法律专业人员调配到司法系统,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别无他法的艰难选择。
然而“培训”工作未能跟上,结果形成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几无程序意识的局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违反法律程序的恶习并不鲜见。而像瑕疵裁判这样的“立法漏洞”,自然不会被想要利用来谋求私利的司法人员放过。目前公民对人民法院司法水平的要求在不断地提高,可以说到了“依法求疵”甚至“不依法求疵”的程度。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对瑕疵判决给予应有的重视,而且建立一支法律素质高、数量足的司法队伍。
(三)这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客观要求
实践中一直奉行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传统司法观念,不论大错小错、原则错误还是轻微错误、实体错误还是程序错误,当事人都有权利上诉,二审法院应该一律审查,这显然违背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稳定的法律秩序。目前应该倡导的做法是“有错”不一定“必纠”,即使有错,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法院没有必要主动追究。这种判决原则上应视为正确的判决。正如法谚云“ 判决不因正确而有效,却因有效而正确”所以,我们有必要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体例,上诉审和再审程序应侧重审查“大错”或“原则性错误” ,但“瑕疵”则是通过原审法院的补正程序予以纠正。

五、我国民事瑕疵裁判的补正程序设想

既然裁判出现瑕疵,那么就应该进行补充修改,对此我们可以称之为“补正”。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可以自由支配;程序由当事人发动,当事人申请什么则法院审理什么请求;当事人可以变更、撤回和追加诉讼请求,可以承认、放弃请求,可以达成调解或者和解。
因此补正程序,当然可以因当事人提起请求而启动。同时,法院作为瑕疵裁判的行为主体,在发现裁判有瑕疵时,也应当进行自我纠正。但裁判毕竟涉及到当事人的双方利益,因此无论瑕疵大小,法院在依质权启动补正程序时,都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
由于瑕疵的错误程序不大,为了节约裁判资源,应当本着对原审判组织审判权的尊重,充分发挥原审判组织对案件的熟悉,规定补正程序原则上由原审的审判组织主持。如原审裁判员或者合议庭人员已经调离岗位或者出现其他不适宜参加补正程序的事由,则可以由人民法院另行指定相关人员负责。
如果是当事人提起补正申请,那么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3日内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决定受理后3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如果是法院启动补正程序,则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避免给当事人带来损失。
补正程序启动后,法院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瑕疵”所在,并且将修改意见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到法院说明情况,或者提交书面材料表明自己的意见和态度。法官应当认真审查双方的材料,听取双方意见,综合各方面因素做出补正决定。
对于补正决定,当事人认为需要复议的,可以提请上级法院进行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补正决定有问题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做出新的补正决定;如果复议被驳回,则补正决定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上诉或者复议。

六、结语

程序的精细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高低。瑕疵裁判虽然只是带来细小错误的裁判,但却关系着当事人的权益,值得我们重视和研究。对于瑕疵裁判,应当设立相应的瑕疵裁判补正程序加以救济。当然,程序的背后是标准,标准的背后则是价值观念。对于程序正义的重视和追求,我们依旧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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