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有改制分流企业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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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隐名股东与一般市场条件下企业隐名股东是推行改制分流政策形成的,所以因为政策的影响,改制分流企业聪名股东带有明显的人身性和强制性。所谓人身性,是指是基于企业职工的特殊身份才能成为改制企业隐名股东:所谓强制性,是指由职工转变为股东,要受改制分流政策的制约。而市场条件下自然发起公司的隐名股东,则无此类特征。 第二,改制分流企业隐名股东一股既是企业出资者,又是公司实际经营者,对于出资同时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这样将公司的利益与个人的利益更加紧密的结合在一起。而在市场条件下自然发起形式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一般承担出资义务后不会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仅依据约定享有分红的权利。 第三,改制分流企业隐名股东除与股东代表即显名股东签定委托协议外,企业一般为证明隐名股东与公司的投资关系,还会发给相关的出资证明书。市场条件下自然发起形式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在投资后,一般仅就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就分红比例等事项口头或者书面协议。 三、国有改制分流企业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 国有改制分流企业隐名股东的形成并非市场条件下自然人或法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而为,而是国家改制分流政策推行的结果。可以说,对改制分流企业中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仅关系改制分流政策的稳定性和持续性,更直接关系到改制分流企业中广大职工的利益,甚至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简单地将改制分流企业隐名股东与一般市场条件下市场条件下自然发起形式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归为一类极为不妥。lOCAlhoSt 而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在审理改制分流企业隐名股东与企业之间关于出资权属的法律纠纷时,一股将改制分流企业隐名股东认定为市场条件下自发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同时撇开改制分流的政策背景,在简单地寻求相关的法律依据后,将改制分流企业隐名股东与企业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判定为借贷关系、代理关系、委托关系、信托关系等。可以说此类判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部分改制分流员工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改制分流政策推行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为更好的保护改制分流员工的股东权益,促进改制分流企业的稳健发展,保障改制分流政策的稳步推行,应当由国家就改制企业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及相关权益问题出台专项的单行政策予以调整和保护,具体构想为: 第一,视改制分流企业中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为效力待定。对于改制分流企业隐名股东,只要其提出“股权代表协议”、“出资证明书”等能够证明实际出资的证据,并提出主张成为改制分流企业股东的,即使超出《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5o人上限的规定,也应承认该名员工的股东资格:而持有上述实际出资的证据,但不提出主张成为改制分流企业股东的,即将该员工的出资作为“债权”处理,由公司将部分出资本金附带利息返还给员工。 第二,考虑到改制分流企业隐名股东是推行国家改制分流政策而形成,带有强烈的人身性,改制分流企业隐名股东不仅是公司股权的所有者还是公司的经营者,同时改制分流企业一般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出现,亦具有“人合”和“资合”的特点,所以在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前提下,应规定隐名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得对外转让,其内部转让应经过三年或五年的时间,而且隐名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在自然人死亡后直接发生继承,而是应当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后方可由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 第三,考虑到劳动关系与股权关系并不冲突,所以改制分流企业隐名股东发生退休等与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后,建议隐名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可以由其自由决定,即可由其继续持有或者转让给公司内部其他员工,或者由改制分流企业予以收购。 综上分析,国有改制分流企业的隐名股东,虽然在某些方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规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但完全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笔者认为对国有改制分流企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进行认定时,应考虑到国有改制分流企业隐名股东形成于国企改制的特殊背景,遵循实质要件优先于形式要件的原则,承认改制分流企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这样使国有改制分流企业隐名股东得以享受改制分流企业之股东权利,承担改制分流企业股东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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