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方式的完善—析《示范法》与中国仲裁规则比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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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送达。关于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有些仲裁规则并未要求仲裁庭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之后才可公告送达,有的则确定公告送达只是一种可选择的而不是必须采用的送达方式,有的仲裁规则则要求公告送达是需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否则不许适用,如《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告送达这种广而告之的送达方式把仲裁案件展示于社会面前,与仲裁的高效性与保密性原则是相冲突的,不应适用于仲裁领域。 第五,委托送达。此种送达方式不存于《示范法》,也是借鉴了我国民事诉讼的的有关规定。天津、石家庄、大连、长春、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都规定了委托送达。在实务中,委托送达的运用是无法普及的,因为仲裁委员之间相互独立,不具有代为送达的义务和责任,各个仲裁机构间很大可能对送达方式作出不同的规定,这将会导致被委托的仲裁机构不会接受委托。 第六,公证送达与证明送达。公证送达与证明送达其实是《示范法》中“视为送达”方式的一种延伸,当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有困难时,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或证人到场,把送达的文书、通知及材料等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投递企图”经过公证或证明得以确认,从而达到“视为已经送达”的效果。公证和证明使得“投递企图”公平而规范地表现出来,从而减少“没有适当通知”使判决被撤销或不能执行的可能。我国天津、厦门、杭州、、北京、长春、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规定了公证送达,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了证明送达。 我国的送达方式借鉴了《示范法》中的有关规定,约定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推定送达等方式都已在我国仲裁规则中得以确立,从而与国际接轨,也使送达方式更加规范合理。但我们从中也可以看出,由于我国的《仲裁法》没有对送达方式作出明确规定,许多仲裁规则直接借用《民事诉讼法》送达的相关规定,而不问送达方式存在的基础,这对仲裁的发展是不利的。由于缺乏较统一的标准规范,各仲裁委员会对送达方式存在不同认识,特别是推定送达标准的不一致,一方面造成了仲裁实践的混乱,另一方面使法院以送达不当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 三、完善我国仲裁送达方式的构想 第一,取消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如上文所述,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在一定层面上与《示范法》和我国仲裁的原则是相悖的。仲裁中的委托送达不仅缺乏前提基础,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费时费力,委托送达不必要也不应该作为仲裁中的送达方式。仲裁具有自愿性、灵活性、终局性、保密性、专业性、高效性等,对裁决书的公告送达,严重破坏了仲裁的保密性,尽管仲裁公告送达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国际上关于仲裁公告送达有违仲裁保密性的认识却惊人一致。保密性的体现包括了不能以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二,应在《仲裁法》中明确送达的方式种类。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送达方式,这样有利于国内仲裁的规范性和专业性的提高,把各个仲裁机构的不同仲裁规则在一个大范围的框架内统一将会利于当事人对仲裁规则的使用。约定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证送达等合乎仲裁原则的送达方式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下来,对于送达活动来说无疑是十分有利的。 第三,明确推定送达的标准。对于推定送达的标准,更应该在法律层级上给予统一规定,是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判断标准统一,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所以,在《仲裁法》这种法律层级中制定统一的标准,将会大大较少因为标准认识不一所照成的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可能。那么推定送达的标准是什么?“视为送达”的前提是:经投递或经合理查询都找不到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进行“视为送达”,必须是投递给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否则不能称之为“视为送达”。一方当事人负有合理查询对方当事人新地址的义务,如果有证据表明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经过合理查询便再次以原地址作为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进行送达,不构成“视为送达”。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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