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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中断契约磋商责任           
试析中断契约磋商责任
2.《合同法》第19条
我国《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了要约不可撤销的两个情形,一是要约中有不可撤销的表示,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依其信赖行事。
理论上,要约不得撤销的法律效果是“要约必须继续进行”,而不是中断磋商责任。 此时缔约权转向受要约人手中。受要约人可有以下选择:拒绝要约;进行磋商洽谈后再考虑是否缔约;发出承诺即订立合同。由于大部分合同都是诺成合同,因此,除要物合同和要式合同以外,承诺到达则合同成立。可以看到,“中断契约磋商”这一行为,需要一个客观硬件的支持,即“进行磋商”。在上述第一和第三种情况中,几乎不存在你来我往的磋商,何来的“中断”呢?而第二种情形中,“受要约人进行磋商再考虑是否缔约”已经是要约不撤销的后话。
因此,《合同法》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中断磋商发生在合同缔约的不同阶段,产生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后果,不能混为一谈。

(二)中断契约磋商责任的定性
尽管各国部分立法或实务中都已在用各种方式和制度解决中断契约磋商责任问题,但依然有不少学者对该责任的定性争论不休。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缔结过程中,自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便产生了先合同义务。这是与违约责任之间的一个最根本的区别。中断契约磋商责任亦发生于合同订立前,因此,违约责任之说,已在根本上被否定。
美国法院曾运用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解决磋商中断问题。英美法系以不当得利为基础的返还请求权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当得利制度有其共同特征,即一方受到损失;而另一方因此取得财产利益。但一般而言,中断磋商引起的只是一方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另一方并未因此获得利益。因此,不当得利制度说法也无法完全符合中断契约磋商责任的要件。
至于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说法是学界中争论最大的两大派别。叶金强教授正是侵权责任说的支持者之一。笔者有不同的看法。首先,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前提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侵权责任是对法定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而中断契约磋商责任双方同为存在信赖关系的当事人,中断方所违反的同样是我国《合同法》中有所体现的告知、开示等义务。其次,中断契约磋商产生纯粹经济上的损失。我国侵权法所保护的纯粹经济损失一般是侵权人对受害人或第三人的间接损害,而中断契约磋商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是直接损失。中断契约磋商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在缔约之间产生,既然《合同法》本就是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纯粹经济损失而设,又何必将此责任归入侵权之列?这是否使得侵权法的调整范围过宽、存在调整过界之嫌?
综述,中断契约磋商责任运用《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调整,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中断契约磋商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方之引诱行为致使另一方产生合理信赖,不当中断磋商,且伴随着损害,则产生中断契约磋商责任。
1.一方之引诱行为致使另一方产生合理信赖
(1)引诱行为的发生。中断方的引诱行为包括向对方明示合同必定成立、要求对方按己方需要做出某些准备工作使之确信合同将要订立等等。这些引诱行为可能是中断方故意做出,也可能是根据交易习惯、自然规律等要求做出的合法行为。
(2)信赖的概念。信赖是基于对方的行为引致的内心确信和外部活动。 首先是确信合同必定或者即将订立的主观想法成为当事人行动的思想指导。而后,基于此确信思想的引导下作出了相应的客观外在行动,也就是为合同订立而做的合理的准备工作。

信赖的程度应为多大?我们可以知识层面的不同将信赖方这一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商人或者专业人士。一般人与从事多年商事活动的商人或专业人员相比,同样的引诱行为可能导致的信赖程度更深,可能造成的损害更大。
何为“合理”。对方需产生“合理”信赖,也就是说对方为缔约所做的准备工作必须是合理的。这里的“合理”应理解为“必要”或是“可预见”。总的来说,“合理”应认定为信赖方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做出信赖行为。
2.无正当理由中断磋商
无正当理由中断磋商,我们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1)主观方面。中断契约磋商责任的主观要件应是“有过错”。所谓的“有过错”是指要归责于中断方的无法使合同订立的情况,也可以简单理解为“反悔”。反悔应是有过失(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或者故意。中断方有可能是基于恶意开始、继续、中断磋商或者是可归责的迫于无奈中断磋商,这都是存在过错的反悔表现。
此外,对于“第三方为中断方提供更好条件”而反悔,中断方为了更高价格或更优于信赖方的条件而中断磋商,引起信赖损害,同样存在过错。“第三方提供更好条件”这一情形应只能发生在原磋商相对方尚未产生合理信赖以前,更好的交易条件无疑是商人们所垂涎的情形,但当产生了合理信赖,就相当于产生了促成合同的义务,若因此而反悔,与第三人缔约,则应对信赖方承担责任。
(2)客观方面。我们可以从探讨存在正当理由情形从而推知无正当理由的情况。在违约责任与免责之外,尚有因合同变更或解除而不构成违约责任的领域。 “情事变更”情形的出现则可作为中断磋商的正当理由。
情事变更本是为维护合同订立后履约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利益的原则。在缔约过程中若出现原谈妥的条件、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或经济基础发生客观上的不利变化,笔者认为也可以借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原理解决,将其称作“行为基础的恶性转变或丧失”。
另一方面,某些学者认为不可抗力也可成为中断磋商的正当理由。其实不然。不可抗力是合同履行不能或迟延履行的免责事由。但民法中的“正当理由”出现,是使民事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所谓“免责”,是产生民事责任后,再寻求“不可抗力”加以免去责任。两者存在明显的先后顺序。因此,将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与合同解除的正当事由相提并论,实属不妥。

3.产生损害结果
“无损害,则无责任”。中断契约磋商责任产生的根本就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方所预支的费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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