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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有余地的判决           
留有余地的判决
关键词: 司法裁判/留有余地/疑罪从有/疑罪从轻
内容提要: 近年来,随着若干刑事误判案件的披露,一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逐渐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这种裁判方式的基本特征是“疑罪从有”和“疑罪从轻”,也就是对那些尚未达到定罪标准的案件予以定罪并从轻量刑。无论是从司法体制还是从法院内部的裁判程序方面来看,这种裁判方式都有其形成的复杂原因。在这种裁判方式的影响下,中国法院不可能成为司法正义的维护者,而只能基于现实主义的司法理念,通过妥协和委曲求全来获得生存。但在“冤假错案”发生后,法院往往成为制度的牺牲者。只要这一裁判方式继续存在,那么,法院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就不可能树立起来,刑事司法制度也难以发生实质性的变革。
一、引言
近期发生的赵作海案件,使得中国刑事司法改革问题再一次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1]作为这一刑事误判案件的附带效应,经高层决策部门痛下决心,“两高三部”通过了两个有关刑事证据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注释1: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因为如此,有些人士对赵作海案件的影响与当年的孙志刚案件进行了比较,认为这又是以一个公民遭受错判、身陷囹圄为代价,换来了中国法制的些微进步。
然而,经过认真研究赵作海案件的来龙去脉,我们不难发现,这一误判案件“出炉”的过程和原因,与数年前曾引起同样广泛关注的杜培武案件[2]、佘祥林案件[3],几乎如出一辙。LocALhOST同样是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同样是在鉴定、辨认、勘验、检查等诸多侦查环节出现重大失误,同样是法院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定罪问题上存在一系列疑点,同样是公检法机关在定罪判刑问题上发生了争议,甚至上级法院屡屡以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同样是政法委员会进行了协调,同样是对尚不够定罪条件的案件勉强做出了有罪判决,同样是为了避免“错杀”而没有选择死刑立即执行……在这些“冤假错案”发生的背后,存在着一种为中国法院长期坚持的司法裁判逻辑,那就是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
其实,在这些引起社会各界强烈关注的“冤假错案”中,“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不过是其中显露出来的部分问题,而既没有引起社会舆论的重视,更没有成为司法改革决策者研究的主要课题。人们似乎更为关心诸如刑讯逼供、政法委员会协调案件等更容易吸引公众眼球的热点问题。但在另外一些曾引发各界激烈争议而又没有酿成“冤假错案”的案件中,这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似乎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体现,甚至引发了当事人各方乃至社会公众的激烈批评。例如,在河北承德发生的连续两起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的恶性案件中,陈国清等4名被告人从1994年第一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历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连续3次的发回重审,最终于2004年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3名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1名被告人无期徒刑的结果,“留有余地”地了结了这起刑事案件。(注释2:参见郭国松:《一个“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载《南方周末》2004年4月1日;郭国松:《三次死刑,三次刀下留人》,载《南方周末》2000年8月10日;郭国松:《四次死刑四次刀下留人?》,载《南方周末》2003年7月31日。)在甘肃安西发生了一起被告人涉嫌残忍杀害3条人命的恶性案件中,法院最终因为案件事实不清、定罪存在一些疑点,判决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却“留有余地”地选择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量刑结果。[4]
“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在被害方看来,既然法院已经宣告被告人构成犯罪,而这种犯罪行为又是极其残忍并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那么,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就显然属于“重罪轻判”;在被告方看来,既然法院明确指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问题上存在明显的疑点,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就应做出无罪判决,但法院这种“疑罪从有”的判决显然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甚至在一些极端案件中,法院选择这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竟然“两头不讨好”,引发了被害方与被告方同时的申诉、上访行为。[4]
令人困惑不安的是,众多的刑事法官对这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都持一种默认甚至麻木的态度,认为这是在中国政法体制下法院所能选择的最好的裁判结局。对这种裁判方式的质疑和批评往往会被法官视为对司法制度的苛求。有些法官甚至极为推崇这种裁判方式,将其视为法院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兼顾公正与和谐的制度创新。而另一方面,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律师界,都对这种裁判方式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认为这是法院不坚持无罪推定的标志,是法院对司法现实予以妥协的结果。有人甚至指出,只有抛弃这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法院才能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堡垒。
笔者拟对“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进行初步的研究,并将抛弃那种泛政治主义和泛道德主义的立场,从价值中立的角度,探究“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的性质、产生原因以及这种裁判方式所造成的司法后果。笔者深信,对于包括“留有余地”裁判方式在内的各种司法问题,唯有先找到问题的症结和病灶,才能发现有效疗治的药方。
二、“留有余地”的两个模式
在中国近期针对“冤假错案”问题的讨论中,人们普遍将这种“疑罪从轻”的裁判称为“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但在一些司法高层人士的文章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还存在着另外一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那就是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尚无法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法院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应采取极为慎重的态度。我们将前者称为现实中的“留有余地”,将后者称为书本上的“留有余地”。
我们先来分析一下书本上的“留有余地”。在广州南方医科大学卿三华教授被残杀的案件中,法院因为“本案尚有4名同案人未归案,本案的罪责划分可能还存在着不确定的因素”,“未归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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