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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审分离原则分析研究           
控审分离原则分析研究

摘要: 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牵动全局的重要原则,其内涵十分丰富,但核心是服务于司法正义。控审分离原则的主要价值在于保障裁判者的中立,防止追诉权的滥用,从而强化辨护职能。我国司法实践虽贯彻这一原则,但还存在不彻底甚至违背这一原则的情况。只有通过程序的完善和司法体制的改革,才能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得到更好地实现,以实现司法的公正。

关键词:控审分离原则 双重内涵 诉讼公正 控审不分

由于近现代分权理论的影响,以及对刑事诉讼活动规律认识的深化,刑事诉讼职能划分理论也就相应地凸现出来。将控诉、辨护、审判确认为刑事诉讼三大基本职能已成为共识。其中,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被认为是刑事诉讼职能区分赖以维持的重要保障,为现代刑事诉讼合理结构的形成提供了前提。控审分离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定原则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原则之一。

一、控审分离原则的基本内涵

(一)、控审分离诉讼结构的形成

在人类早期的奴隶制社会,国家形态刚刚形成,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有限,国家权力对社会冲突的干预并不深入,对于已经发生的各种纠纷,哪怕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国家也不主动纠举,而是将其视为私人间的利益纷争,由当事人自行提起诉讼,国家仅仅是作为权威的仲裁者居中裁断。在奴隶制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国家权力中诉讼的形式和作用单一,仅仅表现为刑事审判权,刑事侦察权和刑事公诉权的观念并不存在。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得到提升。LOCaLhoST到了封建社会,基于加强对社会生活全面干预和控制的需要,国家高度集权的现象开始出现。在封建专制时期,与政治上的高度集权相适应,在刑事司法领域也出现了刑事司法权力高度集中的司法集权现象。

封建社会盛行纠问式诉讼模式,而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就是将社会利益放在个人利益之前,为了防止因为过分尊重个人权利而无法实现追究和惩罚犯罪分子的任务,纠问式诉讼模式赋予国家追诉机关强大的追诉权,被告人的个人权利则被彻底牺牲。

过分强大的国家权力对于普通公民的权利来说,始终是一种威胁,为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必须谋求对权力的制约。

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西方各国逐渐建立起一种以分权制约为基础的宪政制度。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由此发生了根本性变革,权力分立取代了权力集中,司法权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成为国家权力的一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被分配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并且相互监督和制约,以避免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同时,在司法权力系统内部,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也从集中走向分立,国家专门设立检察院承担控诉职能,而让法院专司审判之责;控诉只能由检察院提起,法院不得主动开启审判程序;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性,检察院未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法院不得,迳行审理。由此实现了控诉和审判职能的分离与制衡。

控审分离的诉讼架构为辩护职能的产生提供了空间,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确认,辩护职能得以确立,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良性互动为基础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得以塑成,而控审分离原则也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特征和组合原理。

(二)、控审分离原则的两重内涵

1、控审分离原则的内涵

从内容上来看,控审分离原则,具有结构和程序两方面的意义。

(1)结构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1]

结构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指的是作为两种功能不同的诉讼职能、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应当由不同的国家机构分别承担,其基本要求就是实现机构设置上和人员组织上的审、检分离,即检察院作为专门的国家控诉机关独立于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检察官也不得同时在法院兼任审判法官。但是,需注意的是,审检分离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实现审检分署,而是要求检察院在组织体系和工作业务上与法院分离。

(2)程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2]

程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则是指程序启动上的“不告不理”以及程序运作中的“诉审同一”。所谓不告不理,是指刑事审判程序在启动上必须以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提起控诉为前提,法官“无权自行受理刑事案件,必须等待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院不提起控诉,法院就不能展开审判。法院主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诉自审或者不诉而审,都是与不告不理原则相背离的,是控审职能不分的表现。而所谓诉审同一,则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审判的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只能在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审判,对于检察院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有错漏,也不能脱离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其罪行而另行审理和判决。

诉审同一又包括“质的同一”与“量的同一”两方面的要求。所谓“质的同一”,是指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能自行变更审判对象,比如法院不能擅自将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由甲变更为乙或者将起诉的罪行由a罪行变更为b罪行。所谓“量的同一”,是指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能自行扩大审判对象的范围,比如,甲有a、b两项罪行,但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只起诉了a罪行,而漏诉了b罪行,那么即使法院在庭审中发现了公诉有遗漏,也不能自行扩大审判对象的范围,对未经起诉的b罪行进行审理。

从对象的性质不同的角度,又可以将诉审同一区分为“人的同一”和“罪的同一”。所谓“人的同一”,即被告人同一,它要求法院审判的被告人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必须是同一人,法院不能自行将甲被告变更为乙被告,也不能将检察院未起诉的其他人列为被告加以审判。所谓“罪的同一”,则是指法院审判的罪行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行相同,法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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