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和解的客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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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是近年来我国各地司法实践中努力探索的一种新的案件处理方式,其基本内容是:经由办案机关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主持,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通过赔礼道歉、论坛》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页。 {9}《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2款。 {10}《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 {11}《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第1款。 {12}《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 {13}例如,有学者主张,存疑的刑事案件同样可以实行刑事和解。参见刘品新:“查明真相:刑事和解的必要前提?”,载《检察日报》2006年7月26日。还有学者主张,有的案件证据不充分,但犯罪嫌疑人自己承认,如果适用和解,刚好解决了证据不充分的问题,所以,条件过严也不好。参见李建明等:“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14}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15}这种案件主要包括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加害人与被害人均有过错的案件。这些案件既有可能因双方责任难以彻底查清,加害人与被害人“各执一词”而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也有可能因加害人与被害人“各退一步”而达成和解协议。参见宋英辉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 {16}陈卫东、汪建成、宋英辉:同注2引文。 {17}陈卫东、汪建成、宋英辉:同注2引文。LoCALhOsT汪建成指出,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和解之后终止诉讼程序的,比如作出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这类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要受到限制,一般应当限于对加害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二是和解作宽缓处理的,也就是和解之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由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的轻缓处理。对于这类和解案件,在范围上不用限制,所有案件都可以进行和解而得到轻缓化的处理。 {18}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19}宋英辉等:同注15引文。 {20}侯静:《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07届硕士学位考试辅导用书(2007年修订版)》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6页。 {51}潘克本、陈晓东:“论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载《法制与经济》2007年第10期。 {52}陈瑞华等:“刑事和解:法律家与法学家对话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53}冯仁强等:“刑事和解的配套措施”,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54}崔丽:“北京朝阳检察院扩大轻伤害案件不起诉范围”,载《中国青年报》2002年12月16日。 {55}姚建涛:“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载《学术界》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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