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控此罪判彼罪”。必须指出的是,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情况下,直接以其他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事实上是将一个未经起诉也未经被告人辩护和法庭质证的新罪名强加给被告人,也是对被告人发动了一次新的追诉。而且在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重于原起诉书所认定的罪名时,法院实际上是在“协助控诉”或“变相追诉”,这既混淆了控诉、审判各自的职能,也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3)、体现在法官的庭外证据调查权方面
1996年刑诉法尽管引入了若干对抗制的因素,法官的中立性和消极性也有所增强,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法官职权主义的现状,最明显的标志就是法官庭外调查权的保留。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实际上是最高法院通过自我授权的方式,赋予了各级法院采用调查核实方式的酌定权。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庭外调查多数是单方面进行的,很少通知检察官和辩护人到场共同参与。另外,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庭外调查核实中所获得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以何种方式、由何方将该项证据纳入法庭调查范围,刑诉法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
(4)、级别管辖的变更方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如果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的,就会向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自身内部的这种上下级之间的案件移送,实际上是一种强迫改变起诉级别和内容的做法,起诉被迫以人民法院的意志为转移。
3、二审程序中的控审不分问题
(1)、二审法院按照“全面审查”原则进行审判
对于这一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是这样表述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和抗诉范围的限制。”但是,对于原审判法院所作的裁判,被告人只对其中部分内容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只对部分内容提出抗诉的,第二审法院对全案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这种不告而理的行为显然是违背控审分离原则的。
(2)、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加以改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这就是说,第二审法院可以将第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罪名直接变更。但是,这个新罪名不仅可能未经被告人辩护,而且肯定未经一审审判,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剥夺了被告人的审级利益。与第一审法院自行变更罪名的行为一样,这种行为同样是违背控审分离原则的。
(二)、我国控审分离原则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绝大多数问题,似乎都与控审不分问题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而我们过去所进行的改革似乎完全忽略了刑事司法体制。显然,如果不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进行重构,对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控审不分问题进行矫正,不仅对抗制审判方式的法律移植难以真正取得成功,而且也无法从制度上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从本质上说,是建立在“实体主义”的价值基础之上,而现代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决定了诉讼价值目标的多极性,绝对的“实体主义”或“程序正义”都将导致诉讼程序设计上的缺陷和诉讼正义的最终丧失。因此,重构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应坚持“实体主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原则。简单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
2、改革公诉方式
3、确保法院的裁判活动严格遵守“不告不理”和“诉判同一”的原则
4、赋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实现公诉人的当事人化。
5、全面实施法官法,确保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控审不分问题的矫正,离不开诉讼观念的转变,尤其是程序正义观念的深入人心。否则,再好的制度也不会取得良好的效果。这种观念的转变,不仅是确保控审分离原则实现的关键,恰恰也是一个社会走向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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