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表态一度引发了社会各界的激烈争论。赞同该法院观点的人士认为,该院在面临来自地方党政部门乃至被害方压力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难能可贵的,对处境艰难的中国法院不能过于苛求。持不同观点的人士则批评说,该法院明明没有坚持“疑罪从无”的勇气和智慧,滥用了发回重审之裁定,造成下级法院面临难以抗拒的压力,却认为自己维护了司法独立,这是难以令人苟同的。有人甚至批评说,法院这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本身,就是造成诸多“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尽管这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往往在“冤假错案”被曝光之后,才会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并受到多方面的批评,但是,作为一种司法裁判的逻辑,它在很大程度上将法院置于异常尴尬的境地,并使法院面临着刑事误判的风险。
在“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背后,法院面临的质疑通常是两个方面:一是明知没有达到定罪的条件,或者判决有罪较为牵强,仍然选择了有罪判决;二是明明知道定罪证据不足与从轻量刑没有因果关系,却仍然人为建立了这种因果关系。
在“疑罪从有”方面,法院没有坚守无罪推定原则,将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置于无足轻重的境地,对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案件”,没有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而在“疑罪从轻”方面,法院所选择的从轻量刑结果,造成形式上的罪刑不相均衡的后果,也带来同样的情况得不到同样处理的问题,给人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印象。
“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容易使被害方和被告方都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被害方会认为,既然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人予以逮捕、检察机关已经提起公诉、法院已经认定被告人有罪,那么,量刑就应按照刑法的幅度和罪行的社会危害后果来展开。特别是在那些造成严重人身伤亡后果的恶性刑事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却又不判处最高刑罚。这通常会引发被害方对司法的严重不信任,甚至会酿成申诉、上访事件。而对于被告方而言,既然法院明明指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存有显著的疑点,就应宣告案件没有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果断地宣告被告人无罪。而法院采取的这种司法妥协,明显背离了这一法律理念,造成对被告人无根据的、理由不充分的定罪。
对于地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乃至党政部门而言,尽管法院通过委曲求全的方式满足了这些部门定罪的要求,却因此会承担更为严重的职业风险。无论是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还是赵作海案件,在“冤假错案”得到证实之后,有关部门展开的错案追究和责任倒查活动,除了将侦查人员、公诉人包含进来以外,负责一审、二审的法官也不能免除责任,同样要受到包括停职、接受调查、纪律处分甚至刑事追诉等一系列的消极法律后果。这不仅令人感叹:早知如此,何必当初呢?
注释:
作者简介:陈瑞华(1967-),男,山东聊城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法学、司法制度和程序法的基本理论。
[1]邓红阳.赵作海曝“留有余地”潜规则,监督制约流于形式[n].法制日报,2010-05-13.
[2]曾粤兴,王达人.正义的诉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5.
[3]孙春龙等.透视湖北杀妻冤案[n].瞭望东方周刊,2005-04-14.
[4]王健.“疑罪从无”还是“留有余地”?[j].民主与法制,2006,(3).
[5]南方医大博导遭劫杀案终审维持原判首犯获死缓[n].西安晚报,2008-02-26.
[6]田雨.肖扬:死刑案件必须做到“杀者不疑”,“疑者不杀”[n].新华每日电讯,2007-06-8.
[7]梅华峰,等.丈夫被错判杀妻续:妻子家属曾要求从速执行死刑[n].湖北日报,2005-04
上一页 [1] [2] [3]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