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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有余地的判决           
留有余地的判决
做出有罪判决,这显示出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疑罪从无”规则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从理论上看,定罪证据不充分从来都不是法院从轻量刑的理由,两者几乎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只能做、不能说”的潜规则,却使得定罪证据不足与量刑从轻建立起了现实的因果关系。所谓“疑罪从轻”,尽管也属于“疑问时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属于宽大量刑的表现,但它是现实中存在的一种裁判方式,是“留有余地”裁判方式的现实形态。这种裁判逻辑既不是高层司法官员所推崇的,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明确提倡的,但它普遍地存在于中国司法实践之中,盛行于各地法院的刑事审判实践之中。
三、法院选择“疑罪从有”的外部原因
迄今为止,法学界从社会科学的角度,对于“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进行客观研究的并不多见。(注释5:当然,也有例外。参见胡常龙、孙延涛:《留有余地判处死缓案件论析》,载《山东审判》2004年第3期。)大多数评论者都持有一种泛政治主义或泛道德主义的立场,在没有做出多少客观分析的情况下,就对这种裁判方式进行或批评或赞同的价值评判。有些评论者似乎站在一种道德主义的高地上,以裁判者的身份,对于“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进行了批评。(注释6:例如佘祥林案件发生后,有些评论者认为,湖北高院连续两次对定罪证据不足、存有明显疑点的佘祥林案件,做出撤销原判、发挥重审的裁定,听任下级法院采取“疑罪从有”的处理方式,这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没有掌握法定的定罪标准。参见邹汉歌:《佘祥林冤案昭雪追问:没被冤杀是经验还是教训》,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4月5日。)而有些评论者则从中国司法现状的角度,对法院采取“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给予了同情和理解,认为这种裁判是需要相当大的勇气和智慧的,法院维护了司法独立的底线。(注释7:参见王新清、李征:《论留有余地判处死缓案件——兼论判决结果的相对合理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2期;梅华峰等:《丈夫被错判杀妻续:妻子家属曾要求从速执行死刑》,载《湖北日报》2005年4月1日;雷宇等:《湖北高院严把死刑复核关佘祥林没被错杀成典型》,载《楚天金报》2005年4月1日。)这种道德评论固然有其存在的意义,但假如在一起刑事误判发生之后,社会各界普遍持一种道德评判的态度,法学界也不去冷静地反思造成误判的深层原因,那么,我们很难指望刑事司法制度会发生实质性的改革,我们也不可能找到根除冤假错案的制度土壤的有效办法。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拟从公安机关面临的压力、被害方的非理性诉求、公检法机关与案件的利益关系等方面,分析造成“疑罪从有”现象的外部原因。后面,笔者还将从法院审判制度自身角度出发,讨论产生“疑罪从无”问题的内部原因。
一般而言,重大的刑事案件(特别是命案)一旦发生,公安机关就会面临强大的破案压力。上级公安机关、地方党政部门动辄提出“命案必破”的要求,甚至强调“限期破案”。公安机关为此承担着强大的政治压力和社会压力。一旦案件不能如期破案,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就有可能在职业前途方面面临前所未有的负面影响。在此情况下,一旦抓获犯罪嫌疑人,宣告案件侦查破案,公安机关通常会强烈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要求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遇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在定罪方面存有较大疑点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接受补充侦查的要求,但坚决拒绝那种“宣告无罪”的处理方案。为避免法院作出“宣告无罪”的裁决,公安机关甚至不惜动用一切政治和社会资源,为法院作出有罪裁决施加压力和影响。诸如政法委员会的协调、公检法“三长”会上的博弈等,就都属于这种较量和博弈的表现形式。这种由公安机关启动的内部协调公检法立场的做法,在杜培武、佘祥林和赵作海案件中都惊人一致地发生过,并成为法院迫于压力选择有罪判决的主要原因。毕竟,按照现行的政法体制,地方各级政法委员会作为党内领导政法工作的专门机构,其政治性远远高于法律性,遇有公检法机关发生分歧的场合,几乎普遍天然地倾向于公安机关的观点。再加上很多地方的公安局长通常都是政法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甚至当地党委常委,在党内居于领导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地位。这就越发使得政法委员会的协调乃至公检法机关的博弈变得对法院越来越不利,公安机关在这类内部决策过程中占据了绝对的话语权。结果,所谓“疑罪从有”,恰恰体现了公安机关主导刑事司法所带来的必然结果,也恰恰体现了法院甚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妥协。
命案一旦发生,被害人方面基于朴素的复仇、索赔的动机,往往会通过各种方式提出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的要求,给公检法机关造成极大的社会压力。尤其是在公安机关向社会高调宣称案件侦破成功,甚至通过新闻媒体将被告人予以“妖魔化”报道之后,整个社会都产生了“被告人即是犯罪人”的认识,被害方势必对公检法机关“严惩犯罪人”形成极为强烈的心理期待。假如检察机关因为案件证据不足而退回补充侦查,假如法院因为案件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而反复发回重审,被害方都可能产生强烈的反应,指责公检法机关“放纵犯罪”。又假如法院因为案件存在重大疑点而打算宣告被告人无罪,检察机关因为案件不具备起诉条件而有作出不起诉的设想,被害方都可能诉诸新闻媒体,或者直接提出申诉、上访,甚至将案件变成不同规模的群体事件。在佘祥林案件中,法院在反复发回重审过程中所面临的是被害方的申诉上访甚至人数多达200人的集体签名,所面对的是被害方所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要求。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无论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不应与案件的当事人及案件结局存在利害关系,否则,即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无论是侦查人员、公诉人还是审判人员,也不应与案件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不能对案件存有先入为主的偏见或预断,否则即应通过回避程序退出案件的诉讼过程。但是,中国刑事司法中普遍存在的潜规则,却使得公检法机关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局存在各种各样的利害关系,使得那些从事侦查、公诉和审判工作的司法人员程度不同地陷入与案件的利益关联之中。对于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定罪方面存有疑点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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