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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有余地的判决           
留有余地的判决
件,法院如果作出无罪判决,将会使公诉机关受到极为负面的评价,使公诉人受到严重的负面考核结果;检察机关一旦作出不起诉、不批捕的决定,也会使侦查人员甚至负责侦查监督的检察官受到负面的考核结果。于是,遇有法院打算宣告无罪、检察机关准备不起诉的场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甚至下级法院都会异口同声地提出反对意见,通过各种手段阻挠这种“疑罪从无”结果的发生。
从近期发生的几起冤假错案来看,导致公检法机关与案件结局发生利益关系的因素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安机关在案件尚未经法院作出有罪宣告之前,即对侦破案件的有功人员进行所谓的“立功嘉奖”,并对此进行公开的媒体报道和舆论宣传。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举行所谓的“公开逮捕大会”,将犯罪嫌疑人公开予以“妖魔化”,造成既定的“定罪事实”。结果,检察机关、法院即便发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也很难再改变公安机关确定的结论。二是公检法机关在案件尚未产生生效有罪裁判的情况下,即对所追缴的赃款赃物进行实质性的处理,要么上交财政部门,然后通过按比例返还的方式,将赃款赃物转化为本单位的办公经费,要么直接将赃款赃物据为己有或者据为己用。三是每年年终举行的绩效考核,以后一机关处理案件的结果来评价前一机关办案人员的成绩。例如,对侦查人员的考核,要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批捕率和批捕数为标准;对侦查人员和批捕人员的考核,要以公诉部门的不起诉率为标准;对侦查人员、批捕人员和公诉人的考核,要以法院的有罪判决率为标准;对下级法院法官的考核,要以上级法院发回改判和改判率为重要标准,等等。四是现行国家赔偿制度,确定了所谓的“赔偿义务机关”,使得法院的生效判决成为确定公安机关是否存在“错误拘留”、检察机关是否存在“错误逮捕”甚至下级法院是否“错误定罪”的主要依据。“赔偿义务机关”制度的存在,造成国家赔偿变成事实上的“部门赔偿”,法院一旦作出无罪判决,将会直接带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一定的国家赔偿责任,甚至就连负责办案的警察、检察官也会受到“责任倒查”和“错案责任追究”。杜培武、佘祥林和赵作海案件已经被确定为“冤假错案”,当地对负责办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乃至审判人员所进行的责任追究,就充分证明了宣告无罪对地方公检法机关乃至办案人员如同一场可怕的梦魇。

四、法院选择“疑罪从有”的内部原因
以上所讨论的是阻止法院选择无罪判决的法院以外的几个因素。但是,外部的干预、影响和制约并不是造成法院难以选择“疑罪从无”的全部原因。在法院动辄做出“疑罪从有”之裁判的现象背后,其实还存在着法院和法官自身的原因。从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案件的审判情况来看,第一审法院的开庭审判几乎是流于形式的,第一审法院根本不可能发挥纠正错误、防止误判的作用。由于公诉方主导了整个第一审程序,法庭普遍奉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都采取了宣读、出示案卷笔录的方式,法庭上几乎没有任何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也几乎从来没有侦查人员对其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出庭作证。法庭还奉行有罪供述笔录中心主义的理念,对于被告人庭前所做的有罪供述笔录,即便被告人当庭作出了否认、辩解,法庭也通常优先采纳庭前供述笔录。在此情况下,所有当庭翻供都变得毫无意义,所有为无罪辩护采取的行动都对法官没有任何影响。法庭审判就是一种对侦查过程和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过程。
如果说一审法院在事实审查方面没有发挥有效的纠错功能的话,那么,二审法院由于实行过于粗糙、轻率的审判方式,大部分案件根本不开庭审理,而在死刑案件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审查也通常流于形式,二审的事实复审功能也无法得到实现。不仅如此,从佘祥林、赵作海案件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很少直接进行改判,而是反复地、无休止地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并在内部发回重审提纲中指出各种各样的证据问题。二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滥用,势必对下级法院“疑罪从有”的裁判方式产生激励作用,并使得刑事审判的矛盾、责任、风险被大量地转移给下级法院,下级法院无形之中承担了越来越大的压力。本来,从抵御外部行政干预的角度来看,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能力是较弱的,上级法院如果有敢于担当的勇气,是可以对地方党政部门的干预进行制止的。但明明有着较强抗干预能力的二审法院,恰恰采取了明哲保身的态度,造成下级法院不得不屈从地方党政部门的压力,不得不迁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乃至被害方无理要求的局面。
从法院刑事审判的内部文化氛围来看,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直到高级法院,普遍对有罪判决网开一面,但对无罪判决的出炉几乎达到严格控制、层层审批的地步,令法官视宣告无罪为畏途。从法院审判管理的角度来看,无罪判决要经受叠床架屋的内部行政审批,承办法官要向院庭长进行汇报,还要经受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更有甚者,遇有公检法机关对案件的定罪发生争议的案件,承办法官还要向上级法院乃至政法委员会进行汇报,经受各式各样的审查程序。
更值得重视的问题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过于模糊的情况下,刑事法官普遍倾向于追诉犯罪,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案件,更倾向于做出有罪判定,但在量刑上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这样做既不会得罪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不会在法院内部层层报批的行政审批中陷入麻烦的境地,更不会因为“错杀”而遭受职业上的风险。对于大部分刑事法官而言,这的确属于一个理性人所能想象出来的“最合理选择方案”。
五、处境尴尬的中国法院(代结语)
在佘祥林案件被证明属于误判案件之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曾向社会公开声称:
“省高院二审期间,承受了来自外界的巨大压力,‘死者’的亲属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签名上书,要求对杀人犯佘祥林从速处决。省高院不为‘民愤’所左右,于1995年1月10日作出(1995)鄂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坚决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避免了冤杀无辜,维护了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和法律的严肃性。”[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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