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零星贩毒案件犯罪预防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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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子的处置,应根据其目的来采取措施。对于以贩养吸,最好的方法就是使犯罪分子戒赌,而为获取经济利益型的犯罪分子,通过财产刑的刑罚,或许刑罚效果会更好。如香港对于贩卖毒品的犯罪的处罚上,财产刑就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首先是罚金刑。《危险药物条例》第4条规定,“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下罚则——(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0及终身监禁;及(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其次是没收财产的刑罚。香港政府于1989年9月1日又制定颁行了《贩毒(追讨得益)条例》,“本条例就贩毒得益的索究、没收及追讨作出规定,订立关于该等得益或关于代表该等得益的财产的罪行,以及就各项附带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并且香港的财产刑与自由刑是可以易科的。当然中国大陆对于贩卖毒品罪也规定并处罚金,但是罚金的数额较低,以及罚金的执行难问题,使得罚金刑形同虚设。香港在这方面的规定值得祖国大陆借鉴。 (二)从侦查的角度来看我国零星贩毒案件的预防 目前关于零星贩毒案件的侦查措施的论文很多,提出了很多措施。笔者针对我国目前零星贩毒案件侦查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一些改进措施。 1.合理使用诱惑侦查的方式。诱惑侦查方式的使用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正确使用诱惑侦查,二是适度使用诱惑侦查。首先是正确使用诱惑侦查。如果行为人本就打算贩毒,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只是给行为人提供了一个机会而已,这就是正确使用了诱惑侦查。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使用诱惑侦查时,通常会出现两种不正确的情况。一是“犯意引诱”,另一种是“数量引诱”。在2000年1月广西南宁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形成的共识即《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摘要)》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数量引诱”的规定是合理的,但是“犯意引诱”不应构成犯罪,否则就违背了犯罪构成的理论。其次,由于我国对不正确使用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的全部认可,就导致了另一个问题,诱惑侦查的过度使用。在零星贩毒案件中,侦查机关几乎都是通过诱惑侦查的手段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这就导致零星贩毒案件再犯率高,犯罪暗数十分大。笔者认为,诱惑侦查确实是打击零星贩毒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使用时也需要把握一个度。特别是对于“犯意引诱"的零星贩毒案件也构罪,是我国目前诱惑侦查在零星贩毒案件使用过度的主要原因。关于“犯意引诱"的规定应予以废止。 2.加强侦查手段的多元化。加强对零星贩毒案件的侦查,往往是许多论者提出的措施,笔者认为目前更为重要的是加强侦查方式的多元性。第一,从吸毒者着手进行侦查。吸毒者与贩毒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吸毒者迫切需要毒品,贩毒者迫切需要兜售毒品,同时,双方都非常关心毒品的纯度、价格等间题,为此,买与卖之间必然有一番交易,而且这种交易一般都是在双方的正面接触下进行的,因而吸毒者大多都能够提供出贩毒者的性别、年龄、体貌特征、口音,兜售毒品的数量、手段,交接毒品的地点等情况。第二,加强零星贩毒案件侦查的深度。在当前的零星贩毒案件中,通常只要抓获了贩毒分子,就停止了侦查。而零星贩毒案件作为贩毒集团和吸毒分子的桥梁事实上,犯罪分子被取保候审后,往往又能够继续贩毒。这就表明,犯罪分子还是掌握了其上线的许多线索的。但侦查机关为了节约成本,往往点到为止。而鉴于零星贩毒的处罚较轻,犯罪分子通常也不配合。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在这一方面仍需要加强侦查力度,不能满足于能够对贩毒分子定罪即可。 (三)我国零星贩毒案件预防的其他措施 借鉴全国吸毒人员信息数据库的经验,建立零星贩毒人员动态管控机制对零星贩毒人员进行信息上网入库,对零星贩毒犯罪的打击与预防有重要的作用。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作用,发挥综合效应。各级公安机关要对审查的吸、贩毒人员逐一建立资料档案,详细记录当事人的信息、统一管理,提高打击零星贩毒违法犯罪的实效。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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