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扣缴义务人刑事的责任的几点思考 |
|
|
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该扣、收多少就扣、收多少,该缴多少就缴多少。扣了、收了不缴少缴侵占的是国家税款,不(少)扣、不(少)收由税务机关追缴不回的,损失的是国家税款,因此扣缴义务人的不当作为或不作为,侵犯的客体应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而且还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 四、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共谋进行偷税行为,作为偷税罪共犯定罪处刑是正确的,如果扣缴义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变造等手段侵吞已代扣、代收的税款,也以偷税罪定罪科刑,就有悖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如果因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但追缴不回税款,而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税收损失,而不能定罪科刑,也是不符合《刑法》精神的。 为更加准确有效地实施《征管法》和《刑法》,笔者认为:应在《征管法》中增加关于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收义务造成税收损失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并对《刑法》关于扣缴义务人刑事责任的条款进行修改,或由有权机关作出解释。如果扣缴义务人不扣、不收或者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达到犯罪数额标准的,应结合其主客观方面的不同分别定罪。对与纳税人共谋进行偷税的,应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以偷税罪共犯定罪处刑;对行使代扣代收职能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税款的个人行为人,应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将税款挪给个人使用的,应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处罚;单位或小团体非法占有税款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应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如果扣缴义务人在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因过失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如果扣缴义务人在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因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定罪处罚。 上一页 [1] [2]
|
|
上一个论文: 试论我国涉食品安全犯罪中的定罪与量刑标准 下一个论文: 试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刑罚区分之必要
|
|
|
看了《试论扣缴义务人刑事的责任的几点思考》的网友还看了:
[法律论文]试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刑罚区分之必 [法律论文]试论我国涉食品安全犯罪中的定罪与量刑标准 [法律论文]试论青少年犯罪预防研究 [法律论文]试论商业贿赂行为 [法律论文]试论我国保险纠纷业内调处机制的完善 [法律论文]试论审判实务视角下的分居制度构建 [法律论文]试论布依族习惯法的变迁与发展 [法律论文]试论环境利益与环境权 [法律论文]试论我国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的规制 [法律论文]试论新型信用卡犯罪及侦防对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