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同步录音录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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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这样的软件设计,实际上在庭审中根本无法发挥同步录音录像的真正作用。 3.存储媒介保管不严格 同步录音录像的存储媒介是光盘,目前检察机关在侦查的过程中往往只重录制不重保管,用纸袋装光盘、用塑料袋装光盘、用盒装光盘等各种方式都存在,观察实际随卷宗一起移送法院光盘,不难看出,很多光盘都一划伤,有时还会影响播放。而且随着时间的积累,光盘的保存就会很成问题,有的院在几年前录制的光盘,现在已经不能播放了。这种没有统一保管模式、保管不严格的情况直到现在还存在。 (二)使用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存在的问题 1.录制人员身份问题 按照《工作流程》第三条的规定:“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讯问由检察人员负责,不得少于二人;录音、录像一般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指定其他检察人员负责录制。”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二百零一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由讯问人员以外的其他检察人员负责。”这两个规定基本内容完全一致,从以往职务犯罪侦查同步录音录像实施的情况来看,虽然要求“审录分离”,但是由于基层检察机关技术人员缺乏,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检察人员负责录制,甚至还有自审自录这样不规范的现象。 2.在庭审时使用频率过低 虽然以往职务犯罪侦查结束后都会将同步录音录像的光盘随卷移送至法院,但是在审判环节真正实际播放该光盘的情况却是少之又少,平均每个基层院一年在法庭使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次数也就一次左右。其中的原因众多,除技术方面的原因外,法院与检察院对同步录音录像不重视也是很重要的原因之一。 (三)部门衔接不畅的问题 1.与监狱机关的衔接不畅 以往检察院机关在对职务犯罪侦查时初次讯问的时间为12小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为24小时,纵然这样,在实践中也时常不能在这一时间内突破案件,按照规定,应当将嫌疑人移送看守所在看守所内讯问,此时须要看守所的配合。实践中看守所方面多数情况下能够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讯问工作,同步录音录像设备运行也正常,但是仍然会遇到硬件不兼容,软件格式不统一的问题。如果遇到检察机关办理的公安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时,看守所往往不积极配合,设备不兼容、难以调试录制、停电等现象时有发生。这给同步录音录像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2.异地同步录音录像难以实施 现阶段由于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的硬件以及软件没有统一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未设置专门机构来协调解决全国范围内因硬件参数规格不统一而无法异地使用的问题,因而目前全国范围内同步录音录像还暂时不能跨省使用,并且有很多省份也不能做到跨市使用。这一问题是摆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实践惯例不合理的问题 1.“不破不录”式习惯思维难以彻底消除 我国长期的刑事犯罪侦查实践中有“不破不立”“不破不录”的司法传统,即案件不侦破就不立案;只有案件突破之后才录像,这样的司法传统在职务犯罪的侦查中也存在。这是侦查人员有意规避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表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落空的。 2.录制时间过短 现实中很多侦查人员面对镜头进行审录便会出现紧张、忘词、思路大乱等现象,所以很多地方检察院的侦查员会对同步录音录像存在恐惧心理,因而规避全程录音录像的做法非常普遍。最为典型的是收“不破不录”传统思维的影响,侦查人员往往是先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在彻底突破案件之后才会给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录像,任何做讯问笔录,以达到笔录和录音录像相互印证,这种录音录像“表演”的成分很重,录音录像所记录的内容仅仅是案件突破之后的内容,而对于审讯的全过程尤其是侦查人员有没有实施刑讯逼供、引供和诱供并没有完整记录。因而所录制的光盘时间往往较短,有的还不到十分钟。这样的录像根本起不到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维护侦查人员合法权益的作用。 (五)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不完善的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广大学者的呼吁下终于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被立法正式确立下来,这是人权保障在证据应用领域内的体现。虽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被确立下来,但是无论是新的《刑事诉讼法》还是新的《刑事诉讼规则》,对该制度的内容规定均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体现在对非法证据的法定描述没有种类化,像刑讯逼供这样显著违法的行为被法律明确确定,而其他哪些行为还属于法条中所指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并为规定。实践中在法庭中出示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中会存在录音程序违法该录音录像能否可以被法院采纳这样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回答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属于证据。 该问题在理论界存在的争议本文不过多涉及,但是多数学者认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能够起到记录的作用,可以用以证明犯罪的发生过程, 同时也可以起到对讯问补录补充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视听资料这种证据模式,从证实犯罪这一角度看,我们会发现同步录音录像与普通视听资料所起的作用是一致的,可以看成是视听资料, 从而也就可以成为证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要求:“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因此,采用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录制的同步录音录像也就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进而有被排除的危险。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实践中的困难一是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不完善,范围不确定;二是目前个检察机关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实际操作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这种立法与现实之间的矛盾是亟待我们解决的一大问题。 (六)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 无论是《工作流程》还是新的《刑事诉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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