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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           
浅析刑事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
的研究结论,但也可能因此而损伤结论的针对性和现实指导性。由于本文的主旨是研究在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下刑事赔偿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因而本文更关注研究结论的实践价值;二是尽管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200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特殊责任主体的规定并未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责任条款亦未涉及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侵权的情形,不应将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为特殊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待;三是国家赔偿责任发生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过程之中,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职行为的必然延续,该履职行为与民事活动行为具有明确的不同。私法责任则是私法主体私法活动的必然延续,因而将国家赔偿责任定位于私法责任不利于实现对赔偿请求人实体权益的保护。

三、国家赔偿责任的公法定位对刑事赔偿请求人举证责任的影响

(一)刑事赔偿请求权人关于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对裁判者而言,在诉讼的起始阶段,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事实都是不存在的。一般认为,我国国家赔偿责任有四项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侵权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 。刑事赔偿请求人作为国家赔偿程序的发起者,必须对上述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裁判可视其主张的事实为不存在。然而,由于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公法责任,国家赔偿法所提出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并非是一种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文认为,在刑事赔偿过程中,刑事赔偿请求人关于国家机关行为违法的举证要求是一种行为而非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比如《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国家赔偿法》采取违法归责原则的赔偿情形,赔偿请求人就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的举证责任分配仅要求其对提供初步的证据即可免除其关于国家机关行为违法的举证责任。换言之,如果对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的责任是一种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赔偿请求人只需要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实施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被害人等行为的时间、地点、具体情形,赔偿义务机关即应对其不存在上述行为进行举证。尽管不存在殴打、虐待被害人等情形属消极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其完全可根据赔偿请求人初步举证中关于其行为违法的时间、地点等通过内部监控设施同步形成的音像资料进行举证。质言之,赔偿请求人就赔偿义务机关违法完成初步的举证后,赔偿义务机关则要对其行为之合法性进行结果意义的举证。只有如此,才能达到促使公权力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双重目的。
(二)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外的其它责任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赔偿请求人仅对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赔偿请求人应对下述事项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一是对其具有赔偿请求的主体资格承担举证责任,即对其是受到赔偿义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受害公民的继承人、其他具有抚养关系的亲属等;二是对赔偿义务机关实施了侵权行为,如对被害人采取了逮捕措施,其后又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等;三是对被害人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以及损害的范围、程度以及损失的金额等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四是对举证责任倒置外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害人所受损害具有因果联系承担举证责任;五是对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赔偿请求进行举证。上述情形之所以应由赔偿请求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主张事实存在的人必须对事实之存在承担举证责任;(2)从搜集证据的能力以及距离证据的远近来看,赔偿请求人有能力,也更方便证据的搜集。

四、结语

刑事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司法实务问题。本文对国家赔偿中的刑事赔偿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提出的粗浅的看法,还有很多不足之处,还需要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进一步研究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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