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刑诉法修正案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影响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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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是刑事司法规范的一大进步,同时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部门转变工作思路、改变“由供到证”、“口供为王”的旧有工作模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转变思路迎接刑诉法修正案的实施 (一)正确处理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侦查与侦查工作有序开展的辩证关系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律师以辩护人身份参与刑事诉讼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宗旨的具体体现。可以说,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辩护权的充分、合法行使是势在必行的大趋势,现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只是从制度上完成“最后一块拼图”而已。作为侦查人员应该认识到,律师行使辩护权实际上是对刑事诉讼侦查的制约和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保证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的一项重要纠错制度。而且,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同样会受到律师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约束。可见,律师行使辩护权与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在实质上并不对立,而恰恰是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两股重要力量。因此,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侦查机关既要保障律师的合法执业,又要注重从提高自身侦查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办案能力着力,才能担得起反腐败工作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任。 (二)正确处理“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辩证关系 “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实质并不矛盾。笔者理解,“如实回答”是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所规定的一项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如实回答”这项义务,那么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在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其犯罪行为的情况要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国际通行的法治原则,是严禁刑讯逼供的其中一项具体规定,也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的必然要求和保障人权的宗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实际上是从无罪推定原则的角度考虑,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不能以刑讯逼供等方式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正确理解两者的辨认关系,要求侦查人员树立实事求是、“物证为王”的侦查意识,既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又要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才不会陷入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有罪推定的泥沼。 (三)正确处理灵活运用审讯策略、侦查谋略与严禁刑讯逼供的辩证关系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是一个揭开谎言发现真相的过程。犯罪嫌疑人往往都是抱着前途尽毁、人财两空的殊死心态,除了心理防线极度脆弱的人之外,一般人在没有受到压力的情况都不会轻易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严禁刑讯逼供并不意味着审讯犯罪嫌疑人只能像聊天、谈心般地进行,而是要求在不使用暴力威胁和不采取欺骗方式的情况下,通过周全的审讯策略与高度的审讯技巧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这就要求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一方面要对案件情况非常熟悉,另一方面要求平时加强对犯罪心理学和犯罪行为学等相关学科的学习,方能应对职务犯罪日趋职能化、隐蔽化、复杂化所带来的挑战。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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