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利制度创新:从《土地管理法》修改的视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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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土地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抵押权 土地登记
内容提要: 土地权利制度创新是《土地管理法》修改的重心。文章论述了如下四个命题,即,在既有土地物权体系之下,不宜再创设一个新的物权类型“农用地使用权”,也不宜使用“土地抵押权”这一模棱两可的术语,但相关权利的物权变动规则应在《土地管理法》之下得以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采取有偿(出让)和无偿(划拨)等两种方式设立,其期限无需在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这一方式大抵是为了解决国有企业改革和土地利用制度改革遗留下来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即使是上述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也可以不设行政许可:(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11] 《物权法》第16条和17条分别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12] 《土地登记办法》所新创的“集体用地使用权”一语有违物权法定原则(郑清贤,2008)。 [13]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locAlhoSt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1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第9条、第10条。 [15] 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内容来看,所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可供农村土地承包方查阅、复制,使之具备了物权登记的性质,又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所规定的“登记”的职能不一致。 参考文献: 高圣平,2009:《担保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梁慧星、陈华彬,2007:《物权法》(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路红生主编,2007:《土地管理学总论》,北京: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 毛璐、汪应宏、申定钢,2007:“土地使用年限的确定方法研究”,《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07,3:95—98。 王利明,2007:《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王卫国、王广华主编,2001:《中国土地权利指南》,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张新宝等,2009:“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宅基地流转”,《理论前沿》,2009,12:5—9。 郑邦荣,2009:“改革土地出让金制度,推动房价理性回归”,《上海商业》,2009,7:14—15。 郑清贤,2008:“浅析我国土地权利与《物权法》的冲突”,《国土资源导刊》,2008,4:95—96。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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