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控辩平衡视野下公诉人的角色定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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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并通过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审判程序等方面的修改加以贯彻落实,充分体现了控辩平衡的现代法治思想。作为新时期的公诉人,需要切实理解控辩平衡思想的内涵和价值,了解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构造中存在的失衡现象,深刻领会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所蕴含的法治思想,明确自己的角色定位,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迎接法制的进步,为法治文明贡献自己的力量。 论文关键词 新刑事诉讼法 控辩平衡 公诉人 角色定位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将及时准确打击犯罪与充分尊重保障人权作为贯穿始终的一条主线。新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等各方面都完善了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也充分体现了控辩平衡的现代法治理念。如何切实理解控辩平衡思想的内涵与价值,了解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构造中的失衡现状,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准确把握新时期公诉人的角色定位,拥护法制的进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新时期公诉人所共同面临的课题。 一、控辩平衡思想的内涵及其价值 现代意义上的控辩平衡思想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它既是正当程序模式和对抗式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也是正当程序模式和对抗式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从历史上的弹劾模式到现代英美的当事人对抗模式,其规则设置的核心理念是被追诉者应受到犹如他是无辜者的待遇,直到经法律正当程序被证明其有罪。控辩平衡的理念充分体现了英美对抗模式尊重被追诉人主体性地位并强调对其权利保护的特点。它的基本涵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具有对等的权利义务,拥有同等的对抗机会和对抗手段。WWW.YBAsK.cOm其实质就是要实现被追诉人个人权利与代表国家的追诉权力之间的相对平衡,因为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发生在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一种权益冲突,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直接对垒”。 从理论的角度,现代刑事诉讼的研究者都主张在控辩双方之间建立一种平等的诉讼关系,但事实上,几乎所有国家的刑事诉讼都存在严重的不平等现象。作为控诉方的国家公诉机关代表着国家利益,掌握着可观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资源,行使着强大的国家权力,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这是作为辩护方的被追诉人的个人力量不可比拟的。为了维护基本的诉讼公正,对于控辩双方这种力量上的不平等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平衡。为此需要法律合理分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限制控方权力、加强辩方权利,以实现双方力量静态的平衡。同时,还要充分发挥法官在控辩之间“调节器”的功能,维护双方力量的动态平衡。 控辩平衡思想是人类对刑事诉讼规律的理性认识,是司法民主、文明进步的必然结果。一方面,控辩平衡体现了对人的尊严、价值、自由和权利的尊重。它主张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个人与国家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以明确确立,并赋予其诸多权利,来实现与国家追诉机关权力的抗衡,使其通过自身的积极行为影响诉讼结果。另一方面,控辩平衡体现了人类对现代刑事诉讼规律的理性认识。因为“只有使刑事程序的对抗因素和保持控辩两造的力量平衡,才能最终服务于准确查明案件客观真实这一目标”。在控辩双方有效对抗的情形下,关于案件事实的正反两方面证据由双方针锋相对地提出并进行质疑,可以使法官全面、冷静地了解案件真相,从而作出客观地认定和判断。同时,控辩平衡的思想也在深层次上决定着一国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走向,是刑事诉讼构造趋向于科学、合理以及使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职能得以有效、协调发展的基础。现代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就是在平等民主的前提下保证控辩双方充分参与,通过控辩双方的平衡对抗和辩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应有的人权。因此,控辩平衡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一项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原则。 二、我国控辩关系失衡的现状 在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的庭审方式改革中,为了加强控辩双方在庭审期间的对抗性,在平衡双方力量上作出了一些努力。但由于作为审判基础的审前阶段未进行相应的改革,因此,控辩严重失衡的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观。控方权力的强大与辩方权利的弱小依然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鲜明特征。 (一)控方拥有强大而广泛的追诉权,却缺乏有效的制约 为了控制犯罪,在调查取证方面,控方(包括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有权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侦查手段既包括各种任意性侦查手段,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对相关场所进行勘验、检查、委托鉴定等,又包括各种强制性侦查手段,如强制检查、采样、搜查、扣押等,另外还可以采取包括监听、卧底、诱饵侦查、测谎检查等特殊侦查手段。同时在侦查过程中,强制措施的使用十分广泛,几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会被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9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被羁押。 在控方享有如此广泛的追诉权力的同时,受到的制约却非常有限。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各种侦查行为的适用程序规定地十分粗疏,给了侦查机关极大的自由活动空间。其次,如何对这些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的法律规定也十分疏漏。除了逮捕这一强制措施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以外,其他的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都无须经过其他机关的批准,更没有中立的裁判机关的介入。所以一旦侦诉机关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不必承担不利的后果,导致大量滥用权力行为、侵害被追诉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侦查、控诉活动进行监督,但由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有着共同的诉讼目标,承担着共同的诉讼职能,因此,这样的监督机制必定是十分有限的。 (二)辩护方享有的诉讼权利有限,且常常受到压制 在侦查阶段,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状态,并且被课以如实回答的法律义务,因此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对于维护被追诉人权利十分重要的律师帮助权,尽管96刑诉法规定了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介入,但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只有了解犯罪嫌疑人涉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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