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民事审判中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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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是“诉讼欺诈”,它的处理原则是:单纯的诉讼欺骗行为如果不构成其他犯罪,处刑相对较轻,可处6个月到3年有期徒刑;在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情况下,仍定诉讼诈骗罪,但作为结果加重犯处刑明显加重,最高可处20年有期徒刑。 3.“侵犯财产罪”与“伪造罪”分处模式。以西班牙为主要代表,西班牙刑法是将侵财性虚假诉讼作为诈骗罪量刑的加重情节。该国刑法第248条的普通诈骗罪处刑幅度为6个月到4年有期徒刑,第250条第一项规定,假借诉讼程序进行骗的,处1年以上6年以下徒刑。对于侵犯客体为非财产性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西班牙刑法第393条和396条分别规定为“伪造公共、官方、商业及及电讯文书罪”和“伪造私人文书罪”事定罪处罚。 (二)虚假诉讼在我国刑法中的入罪构想 1.关于罪名的确定。罪名主要是根据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来确定的,虚假诉讼主要是通过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行为人通过前述行为,使法官陷入误解,从而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裁决,其行为具有名显的欺诈性。因此,将虚假诉讼行为定名“诉讼欺诈罪”更符合此种行为的行为特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施欺诈。 2.关于“诉讼欺诈罪”的定性。犯罪的性质是根据犯罪行为所侵害客体来确定的,在某一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客体时,以其主要侵犯的客体的性质来确定犯罪的性质。本罪侵犯的客体有两个,一个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一个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和司法权威。要确定“诉讼欺诈罪”的性质,就要看在本罪侵犯的客体中,哪个是占主要地位。公私财产所有权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客体,无法从量上来进行对比和衡量。并且,公私财产权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都是我国刑法所重点保护的对象之一,单独放在一起,很难做出孰轻孰重的判断,而且容易被戴上“政治不正确”的帽子。因此,对比两个不同性质客体的重要性,就要放在具体的犯罪中来判决。我们认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应当将本罪纳入“妨害司法罪”中,理由如下:(1)行为具有诉讼性。“诉讼欺诈罪”是犯罪嫌疑人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欺骗法院;(2)本罪欺骗的对象特殊,欺骗的是的国家的司法机关——法院;(3)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大,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仍然向具有审查判断法律关系真实性义务的法院提出虚假的诉讼,视司法机关如无物同,将司法机关作为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4)对司法的危害性大,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动摇国家的法治根基。 3.对本罪的条文设计。根据虚假诉讼的行为特点,可以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加入一条“诉讼欺诈罪”:具体内容为:“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虚构诉讼主体、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审判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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