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亲属拒证权的构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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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吸收我国古代“亲属容隐”制度之合理成分,同时借鉴其他西方法治国家相关先进的立法经验,笔者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从以下几方面提出杜我国亲属拒证权制度立法的若干设想: (一)关于亲属拒证权的适用对象 前已述及,刑事诉讼法的目标有两个,一是惩罚犯罪,二是保障人权。亲属拒证权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对案件的真实发现,当然,价值是多元的,为了兼顾多元的价值,在某些特定的时候刑事诉讼价值权衡的结果是,必须限制对这一权力的行使以保护更大的价值。因此,在亲属范围的设定上必须要适宜:范围如果过大,打击犯罪目标则难以实现,司法的效力和权威将大打折扣,范围过小,伦理的维护将不能实现。笔者认为,在现阶段,“亲属”的范围应当限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姻亲的范围内。 (二)关于对某些犯罪的保留 出于对多元价值权衡考量的结果是,对特定的犯罪做出保留,无论我国古代的亲属容隐制度还是西方国家的亲属拒证权制度,都存在一定的保留,这是合理的。因此近亲属所享有的拒证权不能超过了限度。首先,危害国家安全及利益的恶性犯罪等犯罪,可以禁止适用亲属拒证权。其次,亲属之间的犯罪诸如虐待罪、亲属间故意伤害,亲属间的性犯罪等,也不能适用亲属拒证权,因为亲属间的犯罪行为本身即违背了社会伦常,此时不作保留,仍允许亲属拒绝作证则明显违背立法原意。最后,在一些若允许行使拒证权的情况下可能产生显示的危险或者重大危险的情况下,立法可以赋予法官对是否允许亲属拒绝作证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三)关于亲属拒证权的告知程序规定 能够行使权利的前提是知道权利的存在,为了确保亲属拒证权的行使,法律应当规定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司法机关应当告知相关亲属证人享有该权利,由该证人自愿选择是否行使。如果司法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那么司法机关从近亲属证人处获取的证据应当被视为非法证据,此时应当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对该证据的使用。 五、结语 罗尔斯曾经说过,法治所要求或者禁止的行为应当是人们合理被期望能够去做或者能够被避免的行为,法治不能提出一种人们并不可能做到的义务,否则,人们的自由权将不堪重负。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无论法律规定抑或司法实践,都应当彰显对人性的保护,体现对人性的关怀,这也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更应当成为人权保障的坚固堡垒。亲属拒证权的确立和完善是大势所趋,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内在要求。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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