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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跨界环境损害的国际赔偿责任主体           
简论跨界环境损害的国际赔偿责任主体
:经营者指控制国为实现本公约的目的而指定的人,无论其是否获得了许可证;或者在未进行指定的情况下,完全控制了在设施上进行的活动的人;1993年《卢加诺公约》第2条第6款为“经营人”下的定义是“任何对危险活动实行控制的人;再如,1999年《巴塞尔议定书》没有指定赔偿责任仅由经营人承担,而是规定生产者、出口者、进口者以及处置者分别在不同阶段承担严格赔偿责任。
第二类是直接规定由国家作为国际赔偿责任主体。目前这类规定仅限于外空活动领域。例如1972年《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

在关于国际赔偿责任主体的讨论中,有三个问题应当加以明确。
第一,在“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国家可能作为经营者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如1963年《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将“经营人”定义为包括个人、合伙人、私人或公共团体、国际组织、国家或其任何一个分支机构; 1962年《核动力船舶经营人的责任公约》规定“经营人”是指许可证签发国授权经营核动力船舶的人;或者在核动力船舶由一缔约国经营的情况下,是指该国家; 1993年《卢加诺公约》中指出“经营人”包括“公法或私法所管辖的任何人、合伙人或任何团体,不论是否为法人,包括一个国家或其任何一个分支机构”。 可见,国家作为经营者,在发生跨界损害时,对导致损害发生的危险活动进行实际控制,国家将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外空领域直接规定由国家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是不一样的。虽然两者都表现为由国家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跨界损害的赔偿责任,但前者要求国家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后者则没有。
第二,在“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国家如果不是经营者本身,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保证负有责任的经营者及时、适足的履行赔偿责任,即国家具有补充责任。例如,1962年《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第三条第2款规定,经营人必须按照发许可证国规定的形式维持保险或其他财政保障以保证其核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发许可证国在财政保障的保险收益不足以偿付经确定的经营人所应承担对核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必须在第三条第1款规定的限额内提供必要资金,以确保支付此种赔偿要求; 1997年《维也纳公约》责成装置国在财务保障的收益不足以偿付既经确定的经营人所应承担对核损害赔偿的情况下,确保支付此种赔偿要求; 2004年《巴黎公约》第10条(c)款规定,负有赔偿责任的经营人的核装置位于其领土内的缔约国,在保险或其他财政保障没有或不足以偿付既经确定的经营人所应承担对核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应通过提供必要资金以确保偿付此种赔偿要求。 可见,在经营者自身能力不足以承担损害赔偿时,国家需要承担一种补充责任。这时的国家并非赔偿责任主体,其补充责任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受害者得到及时和适足的赔偿。此外,起源国并非必须为经营者无力负担的所有剩余损失负责,而是根据起源国履行注意义务的程度决定分担的额度。
第三,以“实际指挥或控制”为标准来确定经营者,可能产生某些不公平的损失分配。最典型的如跨国公司的国籍国与跨国公司所在国两者之间分担跨界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国际法委员会第五十八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当跨国公司在起源国境内实施危险活动并导致损害的发生,由于以“指挥”或“控制”作为连接点,可能无法要求跨国公司的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领土”及“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作为连接点,经营者的国籍国以及其他从经营中获益的国家可能无需承担责任。如此一来,剩余损失的分担将全部指向跨国公司所在国。这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利益原则的。更何况在全球化背景下,许多危险行业正在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当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从经营中获取高额利润额同时,却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这些行业活动可能导致的危险损害后果,并进而分担这些后果产生的“剩余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建立和完善由跨国公司、获益国和起源国共同分担损失的公平制度。
综上所述,跨界环境损害之国际赔偿责任,指国际法主体从事危险活动所致跨界环境损害的国际责任。与传统国家责任相比,它更强调各个主体就损害后果的赔偿应当如何进行分担,而非纠缠于国家责任的认定、追究,更有利于受害者获得及时适足的赔偿。
在危险活动导致跨界环境损害领域,国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以实际指挥或控制作为判断标准,以此确定在发生损害时应当由具体哪类行为人或行为国对因其危险活动所致跨界损害产生的国际赔偿责任负责。这里参与“实际指挥或控制”的主体,包括个人、合伙人、私人或公共团体、国际组织、国家或其任何一个分支机构。简而言之,跨界环境损害之国际赔偿责任的主体主要限于在危险活动发生时,对该行为进行实际指挥或控制的个人、团体或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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