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间接受贿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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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 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附则中规定:“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据此规定,不正当利益首先包括非法利益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所谓“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利益,究竟如何理解还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对“不正当利益”的最好理解,就是包括非法利益和不确定的合法利益。不确定的合法利益,是指当事人谋取的利益虽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在能否取得、取得多少等方面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国家工作人员间接受贿,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这种利益的,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否包含间接受贿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并无关于间接受贿的条款,是否可比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间接受贿的规定,认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包含间接受贿的行为﹖一种意见认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包含间接受贿的行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主要是主体的不同,在客观行为方面基本一致,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在旧刑法中属于受贿罪,在公司法之后才分解出来成为新罪,而且,间接受贿也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虽然只是间接的作用,但还是可以理解为利用了本人职权的便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既然刑法没有在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规定间接受贿的行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就不包含间接受贿行为。在旧刑法实施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的补充规定》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其中亦包括公司企业人员,而在1989年两高针对该《补充规定》发布司法解释,规定间接受贿行为以受贿论处,但将其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新刑法实施后,明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间接受贿以受贿论处,由此可见,无论新刑法还是旧刑法,都排除了公司企业人员间接受贿构成犯罪。所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不包含间接受贿。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符合刑法的规定,刑法的规定体现重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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