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补充原则与宽容原则作为现代刑法原则的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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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相同的权利问题上,人们在很长一个时间,仅局限于宗教与意见自由上,即把不同信仰的人或不同意见的人非自愿地(或多或少)视为“错误者”而加以容忍。至于这个人可能是正确的,而他们自己可能是不正确的,则予以忽略,不加以考量。如此一来,宽容即非宽容了,它仿佛就是“一种必要之恶,被强塞给社会。这个社会极可能不是无法压制不同想法的人,就是认为压制的社会成本太高”而放任该行为。 显然,这种消极意义上的宽容,绝非法律层面的宽容,不是我们所期待的。记得歌德说过,宽容的结果是必须承认。所以,积极意义的宽容则是,确信地肯定他人,并在真理问题上把他人当作持有相同价值的人来对待。这在现实生活中无疑又是一个难题。因为宽容并不是毫不费力就可以获得的东西。因为它不是情感的冲动,它必须是人们主动提供的作为一种理性的行为。但事实上,并非每个人都能如此。通常许多人在面对我们现代世界的复杂性与风险时,尽管知道要有所奉献和牺牲,但大多又毫不例外地以“无所谓或不宽容的方式”来做出自己的反应。然而,对于这种情形,人们多半是不能苛责并从刑罚的角度加以责难的。比如,见死不救等类似行为,刑法也是无法介入和评价的。因而宽容原则在刑法领域的意义,我们认为也就无外乎要求人们在立法方面做到严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不肆意扩张,即在维护刑法自身安定性的基础上,适用刑法在规范人的行为方面作得更加理性,而不是在社会制造不必要的紧张。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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