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古今犯罪后自残逃避法律制裁之比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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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性违法”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对精神病人、聋哑人与盲人的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理。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19条的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较中国古代刑法,注重于刑罚目的的实现。现代社会已完全抛弃古代那种复仇的刑罚目的,现代刑罚注重于两个目的:一是特殊预防,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走上犯罪道路。残疾人由于其自身生理或者心理的缺陷,其再犯能力较差,通过非刑罚手段可以有效防止本人重新犯罪时,就不应付之刑罚。而对严重残疾者动之于重型,非但不能有效地儆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反而让一般人觉得刑罚过于残酷,使刑法无法产生反感、抵触和对立情绪。此外,鉴于残疾人自身的特点,将其收押在监,不仅不能创造经济价值,还要较正常人付出更为昂贵的费用,亦不符合刑罚的经济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院联合出台了关于打击犯罪后自残逃避法律制裁的相关规定: 坚决依法打击自残的流窜犯罪分子,应视为抗拒审查、改造、逃避惩罚的行为。对多次流窜作案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从重惩处,罪该判处死刑或徒刑的,要坚决逮捕,按照法定程序审判;该劳动教养的要及时劳动教养;该加刑的加刑,该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惩罚确定后,劳改、劳教等场所都不得拒绝接收。今后对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自残的,一律不准保外就医;对抓获的流窜犯罪分子及未决犯自残的,一律不准取保侯审。对因抗拒审查或改造,采取吞食火碱、拔胃管等自残手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犯罪分子,概由本人负责,公安、司法机关不承担任何责任。在监管、保外就医期间逃跑的,按已有规定,不计算执行期。对认罪态度较好的,接受改造,配合治疗,有悔改表现的,可将其治疗期间计算在执行期内。 但是要解决这一问题单靠临时性的时候救济是不行的,我们必须得加强此方面得立法,有法可依才能将犯罪后自残逃避犯罪扼杀在萌芽中。 三、古今犯罪后自残逃避法律制裁比较思考 只有找准问题,才能对症下药,药到病除。从以上对明朝残疾人制度和目前 犯罪后自残逃避法律制裁的分析出现这些现象的原因: 1.立法指导思想的缺陷�豗。我国古代立法指导思停留在对残疾人同情的水平上,因此对犯罪后既然罪犯已经自残达到刑罚报复的目的,亦使其伤残,因此对其不多加追究,而且当时受经济、文化、观念等条件的限制,罪犯的主观恶性也不大,加之自残,亦对社会产生不了很大的危害;纵观我国现代法律关于残疾人犯罪从轻减轻的规定,是建立在同情弱者的基础之上,因此出现犯罪后自残,行为人自己将自己制造生弱者逃避法律制裁的尴尬局面,因为法律主体的模糊性,导致滥竽充数的南郭先生也来危害社会。 2.法律滞后。在某些领域是有法律滞后的情况,所以中国经济发展的速度很快,也会出现很多新的问题,所以在某些领域出现法律的滞后也是必然的,另外从中国制定法律的速度来讲,比国外快得多,国外哪怕进行很小的法律条文的修改也需要很长的时间,中国制定法律的速度是超常规的,但还不能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 上文第一部分我们看到明朝时就已经出现有明确的犯罪后自残逃避法律制裁的案例,但至今我国也没有相关的法律对此加以调整,且此情况愈演愈烈,发展到团伙作案,集团作案,流窜作案,屡禁不止。对此我们应该如何应对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法律的公正呢? 一是尽快修改和完善犯罪嫌疑人羁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羁押场所拒绝收押的条件,防止某些犯罪嫌疑人有漏洞可钻。 二是规范取保候审和保外就医的程序和条件,对于企图利用自残而逃避刑罚的人,决不让其得逞。 三是增加有关羁押场所的物资投入,改善羁押场所条件,特别是医疗卫生条件,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特殊羁押场所,专门关押患有传染性疾病的犯罪嫌疑人,以避免因被告人自残而不能正常关押和及时治疗。 四是加强防范措施,提前做到预防,在抓捕或提押过程中加强看管,切实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残。 五是加强普法的力度,从根源上纠正被告人以自残方式逃避制裁的错误思想,注重宣传自残造成的危害,让犯罪嫌疑人了解自残对自己、家人、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知法懂法守法,自觉地维护社会治安,提高公民的法律素。 在我们提倡法治的国家,不容许任何犯罪分子利用法律的空子,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我相信犯罪后自残逃避法律制裁的犯罪分子终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我们的法制将会越来越完善,社会越来越和谐。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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