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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制度完善           
论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制度完善
。   关键词: 票据;票据法;公示催告;失票救济 
  内容提要: 失票救济理论上的失票包括相对丧失与绝对丧失。失票救济制度的重点是指票据的相对丧失。公示催告程序所能救济的失票范围与挂失止付所能救济的失票范围应保持一致;票据公示催告程序将加大票据持有人的义务,并且使票据的流动性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尽可能采取更加便利的救济方式。空白票据的可运用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救济,失票救济制度的 发展 ,需要进一步扩张救济的失票人范围。对于公示催告期间的转让票据行为,潜在票据受让人没有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关注票据的现状,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票据受让人自己承担。对于未申报权利的善意取得者在除权判决后不再进行保护,实际上是将持票人的注意义务从取得票据时扩张到持有票据的过程中。失票人获得除权判决后的权利当让受到原来权利的限制,不能因为失票救济而获得比原来票据文义以及票据权利更大的权利。由于公示催告期满后效力上的限制,产生了公示催告期满与除权判决接驳问题成为失票人保证票据权利救济的重要环节,相关细节需要明确。除权判决尽管已经公告就发生效力,但真正权利人仍可通过申请撤销除权判决而获得救济机会。通过撤销肖判决的行动,也可以剥夺票据伪报人的权利.除权判决在多数情形下成为维护失票人权利的重要途径,但也不能因为公示催告程序的瑕疵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票据占有人的原因而损害现实票据持有人应当拥有的权利。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完善了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相关规则,解决了原有制度设计中的一些不足,但实践中出现的恶意伪报票据丧失问题等仍需要进一步关注。伪报等不法行为不仅影响了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还直接导致票据交易市场的不稳定。有人质疑,究竟是何原因,使公示催告程序可以成为实现违法犯罪目的的手段?诸多研究都在试图寻找问题的答案[1],但制度本身的完善显得十分必要。 
  一、票据公示催告的适用范围之厘清 
  失票救济理论上的失票包括相对丧失与绝对丧失。区分的主要理由在于相对丧失与绝对丧失需要给予的救济保障有所不同。在绝对丧失的场合,持票人不会有票据被提示付款或者票据权利被不当处分而丧失票据权利的风险,失票人较易通过法定措施补救。在相对丧失的场合,前述两种情形都可能发生。失票救济制度的重点是指票据的相对丧失。确定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票据范围需要解决有关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公示催告程序所能救济的失票范围与挂失止付所能救济的失票范围是否一致?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类型被限制2,公示催告票据范围是否要作同样限制呢?《票据法》第15条第1款的除外规定是否适用于公示催告并不明确。根据该条第3款规定,可认为公示催告适用的失票范围比挂失止付的失票范围要广。《规定》也明确,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在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上是否要作除外设计,值得讨论。反对者认为,第一,票据挂失止付除外的主要因素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因为该类票据无法确定停止支付的义务人或者关系人。而公示催告的票据也需要通知止付。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的票据难以完成止付程序。所以,不能挂失止付的票据一般也不能公示催告。第二,从文本的整体性解释上看,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排除适用公示催告的解释也具有合理性。赞同者则认为,首先,《票据法》第15条第3款并没有明确酙限制公示催告程序适用的范围,《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限制。既然没有明确排除,失票人就应当有权获得救济。其次,公示催告程序有自己特殊的功能3,即使无法实现止付,也可以实现其他功能;况且,《规定》的精神是尽可能关注到失票人的救济问题。《规定》第27条规定,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这些票据在挂失止付救济中是被排除适用的。再次,《票据法》关于存在没有记载付款人而且付款人不能确定的票据的假设不能成立。一份有效的票据必然记载或根据 法律 规定存在明确的付款人[4]。笔者支持赞同说。但是,类似银行汇票的票据止付保全措施客观上确实存在困难,是否适用公示催告救济程序仍需仔细酌。比较妥当的方式是改变银行汇票的结算制度,规定在银行汇票结算时,代理付款人付款应当首先取得出票人的同意。如此就可以保证使公示催告的票据通过法院的止付通知而拒绝对银行汇票提示人拒绝付款,待争议处理后再作付款。另一解决方案是,该类票据可以适用公示催告,但在公示催告期间不采用止付保全措施,公示催告期间发生支付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仍受善意付款免责规则的保护。 
  票据公示催告程序适用范围界定上的第二个问题是,丧失原因因素对于失票救济的影响。《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因“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票据可申请公示催告。因此产生的争议是,票据权利人因受欺诈或者胁迫等情形而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是否可以申请催告程序。有人采取区分说,在票据权利人受欺诈而将票据交付他人时,没有违反票据权利人的意思,不构成票据丧失,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如系胁迫而交付票据,因明显违反权利人意思,应当构成票据丧失,票据权利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5]。笔者曾主张,鉴于票据公示催告程序将加大票据持有人的义务,并且使票据的流动性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尽可能采取更加便利的救济方式。如果欺诈、胁迫、抢夺、恐吓等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票据作为赃物当然应当物归原主,如果构不成犯罪,也应当赋予当事人以救济手段,允许当事人以请求返还票据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类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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