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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制度完善           
论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制度完善
、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按照此规定,背书人、保证人就不再对失票人承担票据责任[37]。 
  (三)公示催告期满与除权判决的效力接驳 
  公示催告的过程实际上是寻找票据的过程。其主要作用是通过将票据丧失的事实进行公示的方式,达到向占有票据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催告的目的,只要规定的公示与催告程序完成就达到目的,而不论是否利害关系人出现。由于已经丧失对票据本身的占有,关于票据的所有信息实际上是根据声称失票人的陈述确定的。所以,设置该程序的目的是希望利害关系人能够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法院则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由申请人与权利申报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票据归属。但在无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公示催告期满,应凭申请人申请作出除权判决。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公示催告期与公示催告期满的持续时间内,只要未作出除权判决,权利人都可以申报权利[38]。但公示催告期满后,票据已经不再处于公示状态,公示催告的效果就不再发生。根据《规定》,持票人转让票据的,应当发生有效转让的后果[39];期满后付款的,发生有效付款的效力。 
  由于公示催告期满后效力上的限制,产生了公示催告期满与除权判决接驳问题成为失票人保证票据权利救济的重要环节,相关细节需要明确。 
  第一,关于票据止付通知的效力。在公示催告案件受理后,法院应当及时发出止付通知。但《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止付通知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而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存在四种情形。一是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至一个月满申请人不申请除权判决的;二是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三是申报期间届满除权判决做出之前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四是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撤回公示催告申请的。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只要申请人在申报权利期间届满后一个月内提出除权判决申请的,票据持有人要求付款的票据权利主张必然遭遇到票据已经被止付的措施的限制。所以,《规定》规定的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对于己经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票据进行付款。唯一需要失票人自己承担的后果是失票人在提出公示催告申请期满后一个月内仍未提出除权判决申请,致使票据保全手续失效而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支付了票据金额。此类忽视自己权利保护或者不知如何按照规定维护自己票据权利的情形应当非常少见[40]。似乎是为了避免失票人的粗疏导致利益受到损害,《规定》明确,“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所以,保证票据不被冒领的保障措施是非常严密的。 
  第二,关于公示催告期满后至除权判决前的票据转让问题。尽管票据公示催告与除权判决是一个联动程序,但是两者之间仍然可能存在间隙。首先是因为除权判决需要申请人另行提出申请;其次是除权判决申请需要法院组织专门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前者,因为失票人没有及时提出除权判决,导致公示催告期满与除权判决之间发生真空;在后者,因为法院审理案件期间发生真空,也就是说,在该时间内,虽然不会发生票据金额被冒领的可能,但是完全可能发生票据被他人善意取得的情形。解决的方案有二:一是失票人在申请公示催告的同时提出除权判决申请,法院可以在公示催告期满后即时作出除权判决;二是规定公示催告期间的效力适当延长,必要时可以采取与《意见》第232条同样的方式,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转让限制延长至公示催告期满的次日起一个月。这样不仅能够保证公示催告期间票据金额不会被冒领,也不会发生因善意取得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况。此外,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通知付款人以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发出公告后,一旦利害关系人出现,就应当注意对利害关系人提供的票据本身予以保全,以避免利害关系人在向人民法院申报的同时再行转让票据或者请求付款而造成的混乱。 

。   (四)撤销之诉:除权判决的纠正 
  由于公示催告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又仅以程序确定实体事实的方式进行处理,催告期限也较短,故完全有可能产生持票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的情况[41],当然也可能因为持票人的疏忽而没有及时申报权利,甚至包括因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工作瑕疵导致持票人未能有效申报权利。因此,各国都规定了相应的救济规则。《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所谓正当理由不仅指利害关系人不知道票据被公示催告的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示催告的期间,但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或者无法在规定期间内申报权利。从广义上看,“正当理由”还包括以下情况:人民法院错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法院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公告的;法院公告规定的申报权利时间短于法定六十日的;以及其他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及程序的问题[42]。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在除权判决后的一定时间内,利害关系人得以违反 法律 规定进行公示催告、未依法进行公示催告、未遵守公示催告的期间,在已有权利申请申报的情况下进行除权判决等理由,对除权判决提出异议,并以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为相对人提起诉讼[43]。我国 台湾 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5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1)法律不许行公示催告程序者;(2)未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以法定方式为公告者;(3)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间者;(4)为除权判决之推事应自行回避者;(5)已经申报权利而不依法律于判决中斟酌之者;(6)有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审理由者。由上可见,除权判决尽管已经公告就发生效力,但真正权利人仍可通过申请撤销除权判决而获得救济机会。通过撤销判决的行动,也可以剥夺票据伪报人的权利。 
  除权判决在多数情形下成为维护失票人权利的重要途径,但也不能因为公示催告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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