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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大诉讼法并没有直接就证明标准问题作出正面的规定,但是根据有关条文的表述,人们一般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5]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6]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足”。[27]由此可见,我国三大诉讼的现行法定证明标准大同小异,都可以概括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外,在刑事诉讼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三个阶段,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也没有太大区别,也都是

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8]这就是证明标准的“一元化”。但是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人们已经认识到司法证明标准应该走向“多元化”。具体来说,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有所区别;刑事诉讼中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应该有所区别;不同对象的证明标准也应该有所区别。例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案件主要事实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明标准等。明确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对于我们讨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很有意义。
  (三)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标准
  在各种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方一般要承担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以便让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以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一般也是针对原告方的证明活动而规定的。例如,我们说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那就是说,原告方即公诉方要用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情况下,证明责任被倒置给被告方。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诉讼中同样的证明标准也随之仅适用于被告方的证明呢?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首先,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时候,原告方仍然要承担初始的证明责任或者说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因此仍然有证明标准的问题;其次,适用于原告方一般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不一定适用于倒置给被告方的证明责任;最后,不同种类诉讼活动在证明标准上的差异也会影响适用推定规则时的证明标准。具体来说,在适用推定规则时要回答两个证明标准问题:其一是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其二是有效反驳的证明标准问题。笔者在下面分别进行讨论。
  1.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
  艾伦教授曾经指出:
  在我们开始考察推定时,你们应当记住影响推定运作但却是法院和评论者很少谈及的两个问题。第一,对于导致推定的事实,谁有什么说服责任?……这个问题中的谁,是没有争议的,想要利用该推定的人,有证明导致该推定之事实成立的责任。对于该问题中什么的回答,可能是优势证据,对大多数预备性事实来说,虽然很少阐明证明标准,但这却是常识。然而,也有法院提出较高标准的例子。(……以清晰且令人确信的证据证明……)第二,对于导致推定的事实来说,谁决定想利用推定的当事人是否满足了适当的说服责任?例如,假定一位妇女想利用关于她丈夫的推定死亡(事实B)。如果对于他是否下落不明满7年(事实A)存在冲突的证据,是由法官还是由陪审团决定那个问题呢?[29]
  这里讲的实际上就是原告方在要求适用推定规则时证明基础事实所应达到的标准。
  适用推定规则时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该符合所属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如前所述,我国三大诉讼的现行法定证明标准都可以概括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这种“一元化”的证明标准不能准确体现三大诉讼的特点和价值取向的差异,我们应该确立“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不改动现行诉讼法条文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对三大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作出不同的界定。具体来说,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确信无疑”的证明;[30]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优势证据”的证明;[31]由于行政诉讼兼有私权利证明和公权力证明的特征,所以可采取“二分法”,即原告方的证明适用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被告方的证明适用高于民事诉讼但低于刑事诉讼的“明晰可信”的证明标准。[32]顺便说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的证明责任是针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因此这“明晰可信”的标准也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明标准。如果使用概率的语言对上述三个标准进行说明,那么“优势证据”的标准所表明的主张为真的概率为60%:“明晰可信”的标准为80%:“确信无疑”的标准为90%。
  笔者以为,无论是“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还是“优势证据”或者“明晰可信”的证明标准,其实都与“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存在本质的冲突,因为“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看作较为抽象的证明标准的表述,而“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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