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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及其给我国的启示           
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及其给我国的启示
urt, ex P. Bennet一案中,上议院将基于程序滥用而终止诉讼的原因分为两类:一是不可能给予被告人公正的审判;二是追诉方的行为等同于程序滥用。(11) 这种分类法较前一种分类较为合理, 但在理论上却未能将两种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情形进行有效的区分。目前,较为广泛采用的是由1996年R v. Beckford一案的法官提出的、由2001年R(on the application of Ebr ahim)v. Feltham Magistrates,Court;Mouat v. DPP一案的法官予以发展,并由丹尼斯教授予以详细说明的分类法,(12) 即将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分为如下两类:一是被告人不可能得到公正审判,二是对被告人进行审判是不公正的。前者关注的是追诉行为的结果以及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可能性;后者关注的则是追诉行为的性质以及建立在这种行为基础上的审判是否符合公正要求。在前一种情形下,被告人不能获得公正的审判是导致诉讼

终止的原因,控诉方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不重要;而在后一种情形下,追诉方的诉讼行为本身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法治原则是导致诉讼终止的原因,被告人是否能够得到公正审判并不重要。以下根据第三种分类法对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具体适用进行阐述。
   1.追诉方的诉讼行为导致被告人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审判。这种情形可以归结为以下四类:
   第一,诉讼迟延。在刑事诉讼中,因追诉行为构成诉讼迟延而申请终止诉讼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经常提起的一种动议。判例也确认在特定情形下,如果被告人提出优势证据证明,由于诉讼的迟延,被告人将遭受严重的侵害,以至于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审判,将允许诉讼终止。在有关诉讼迟延的判例中,对迟延的要求逐渐呈现出降低的趋势。例如,在1984年R v. Derby Court ex parte Brooks一案中,要求控诉方的迟延必须是“不当”的;而1990年R v. Bow St Stip Magistrate ex parte Cherry一案的裁决书指出,纯粹的(无不当)迟延可能引起损害或者不公正,因而等同于程序滥用,可以终止诉讼;在1991年R v. Telford JJ ex parte Badhan一案中,上诉法院进一步明确指出,即使在控诉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果迟延给被告人造成了损害,可以终止诉讼。(13) 但是,原则上, 即使控诉方的迟延被证明是不正当的,永久性的终止诉讼也仅是一种例外而非常规性的处置方法;在原告和控诉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下,终止诉讼更是罕见的处置手段;如果迟延仅仅是由于案件的复杂性或者被告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则不适用诉讼终止。
   第二,未能展示证据或者由于检控方的原因而丢失或者损坏了可能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1992年R v. Birmingham and Others一案(14) 中,控方所掌握的证据——一盘录音带——没有展示给被告人,虽然被告人曾特别要求展示该未被检控方使用的资料。在法庭审理期间,这盘录音带不见了而且已经没有可能再找到。对此,法庭认为,控诉方有义务对证据进行展示,(本案)被告人由于控诉方没有展示证据而受到了不利影响,因此将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审判,据此,法院决定终止诉讼。此外,在证据基于追诉方的原因而丢失或者被破坏的情形下,如果该证据的丢失或破坏对被告人的辩护形成不利影响,使得被告人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审判,那么,应终止诉讼。
   第三,使被告人不能传唤证据或者不能质疑控方证人。在1995年R v. Schlesinger一案(15) 中,控诉方力劝一位外交人员主张外交豁免权(以免于作证),从而使被告人丧失了他希望传唤的证人(该外交人员本来已经承诺愿意为被告人作证),而且控诉方并没有把这一情况通知被告人,从而阻止了被告人及时向法官提出这一问题。对此,法庭认为,控诉方的行为使被告人丧失了获得公平审判的可能性,因而决定终止诉讼。此外,如果由于控方的行为使得被告人不能质疑控方证人,从而使得公平审判成为不可能,法庭也可以裁决终止诉讼。
   第四,审判前不利的公开报道等。由于审判前公开报道案情,使可能担任本案审判员的人士了解了案情,并导致陪审员对案件以及被告人形成偏见。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不可能获得公正的审判,如果继续诉讼的话将会是对法庭程序的滥用,因而法官有权决定终止诉讼。但是,在一般情况下,法官不必要采取终止诉讼的办法,而是应该首先考虑是否可以采取其他的补救办法,如改变管辖区域、指示陪审团成员排除在法庭外得到的影响、延期审理等。只有在没有其他补救办法而继续审理将构成对被告人不公正的审判时,法官才应作出终止诉讼的命令。
   2.追诉方的诉讼行为导致对被告人进行审判有违公正原则。这种情形也可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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