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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及其给我国的启示           
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及其给我国的启示
用法庭程序的行为,刑事被告人因此不能获得公正审判,而又没有其他有效的方法可以救济时,在这种情形下,基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需要,法庭应当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例如,在证据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形下,只要控诉方的行为使得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已经不复存在或者不能利用,被告人因此不可能在法庭上为自己进行有效的实质性的辩护(丢失或损毁的证据是关于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的证据,而非一般的关于量刑情节的证据)时,就应终止诉讼;又如,在存在审前不利报道的情形下,如果审前的不利公开报道使得案件的陪审员或审判法官对被告人事先已经形成了严重的偏见,而没有其他的手段可以救济(如延期审理、改变管辖权等),那么被告人就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审判,因此,就应当终止诉讼。
   在基于“保护原则”而终止诉讼的情形下,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的关键因素是追诉方的行为是否严重地侵害了被告人的权利,以至于其不可能获得公正的审判。因此,只要被告人能够提出优势证据证明基于控诉方的不当行为,自己已经不可能得到公正审判,法庭就有可能作出诉讼终止的决定。
   (二)以司法利益为基础的“司法廉洁原则”和“抑制原则”
   “司法廉洁原则”和“抑制原则”在R v. 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 Court, ex P. Bennet一案中得到体现,上议院在裁决中指出:需要对滥用法庭程序的概念进行延伸。(23) 本案中没有表明上诉人受到不公正的审判, 也没有表明如果通过引渡程序将其引渡回国的话,对他的审判将是不公正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庭要干预起诉的话,那必然是因为审判法官承担着维护法治的职责,这一职责包括监督执行行为并拒绝那些威胁基本人权或者法治原则的行为继续进行。(24) 基于此,滥用程序与诉讼终止除了适用于被告人不能获得公正审判的情形外,还适用于对被告人进行审判是不公正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法庭终止诉讼的原因是追诉行为本身存在严重的违法或不当。如果允许这种追诉行为继续进行的话,就违背了法庭审判的目的和职能,因而不利于维护法治。
   在诉讼终止是基于司法利益的需要时,以被告人利益为基础的“保护原则”显然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这是因为:第一,以司法利益为中心的诉讼终止,其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性、正当性,对被告人利益的维护并不是这类诉讼终止的直接目的;第二,这类诉讼终止适用于追诉方的诉讼行为本身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形,其重在强调控诉行为的严重违法性或不当性,即控诉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则、法治原则或违背了公众的道德感,而不在于该行为是否将导致被告人不可能获得公正的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宣告诉讼终止是基于“司法廉洁原则”的要求,同时也是抑制追诉方违法、不当诉讼行为的要求。因而,“司法廉洁原则”和“抑制原则”而非“权利保护原则”是适用于此类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

的基本原则。
   “司法廉洁原则”的实质是,如果允许建立在明显违法、不当的追诉行为基础之上的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的话,将有害司法的廉洁性。换句话说,如果法庭不坚持执法者应当守法并对执法者的严重违法或不当行为进行制止,那么刑事司法体系将丧失其道德上的权威性。因此,在R v. Mullen一案中,尽管被告人Mullen已经被法庭认定有罪(被告人自己也不反对法院的有罪判决),上诉法院仍以对被告人的审判是不公正的为由而撤销了定罪。(25) 对于这一裁决的理由, 上诉法院作了这样的解释:这类程序滥用行为的本质特点是降低了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因而不能因被告人确实有罪而放任这类程序滥用行为。(26) 在这类情形下, 终止诉讼并不是因为被告人不能或未能得到公正的审判,而是因为允许起诉或继续指控违背了法庭的正义感和正当感。
   “抑制原则”作为该类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另一原则,是指通过终止建立在追诉方违法或不当行为基础上的指控,来约束追诉方的行为,并促使其依法实施诉讼行为。在R v. 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 Court, ex P. Bennet 一案中,上议院指出:法庭当然没有权利直接约束警察或检察官的行为,但是法庭可以通过认定警察或检察官的行为是对法庭程序的滥用而拒绝警察或检察官滥用权力的行为,从而阻止其提起公诉。(27) 此外,在Mullen一案中,法官也认为, 阻碍负责刑事指控方的不当行为是一项刑事政策,必须予以相当的关注。(28)
   (三)“例外”原则
   尽管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对于维护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司法的廉洁性以及抑制权力滥用等具有重要意义,而且随着判例的发展,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呈逐渐扩展的趋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诉讼终止作为针对程序滥用行为的一种程序性处置措施,仅是作为“例外”而非“常规”(r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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