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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及其给我国的启示           
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及其给我国的启示
的审理采用对抗式方式进行。在审理过程中,允许诉讼双方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对证据的要求(关于证据能力的要求)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如传闻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法官终止诉讼的裁决不能在没有听取受动议一方(控诉方)意见的情况下就直接作出。(38)
   对于法庭裁判的结果,如果被告人不服的话,可以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如果认为控诉方存在滥用程序的情形且原审法院应当终止诉讼而进行了审判时,则有权撤销有罪判决,不发回重审,而是直接释放被告人。(39) 对于控诉方而言,《2003年刑事司法法》生效后,法律允许检察官对法官在审前听证程序或者在审理程序中作出的导致审理终结的裁定,有权提出上诉。(40) 因此,对法官的裁决,被告人和检察官都有权提出上诉。
   三、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给我国的启示
   追诉方滥用诉讼程序是各国刑事诉讼中一个客观存在的现象,我国也不例外。诸如警察陷阱、超期羁押以及由此而导致的诉讼迟延、重复起诉、不收集或者不提供乃至故意损毁、丢失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进行恶意的侦查或起诉等诉讼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有些行为如超期羁押、重复起诉、警察陷阱等甚至早已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但遗憾的是,我国既没有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如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实践中也没有形成如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终止制度,从而使有些严重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或者严重违背法律规则或者法治原则的诉讼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置,进而使被告人不能得到公正的审判,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因此受到不利影响。因此,建立针对违法、不当诉讼行为的程序性约束机制既是实现程序法制的需要,也是维护被迫诉人合法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在探讨和构建我国对程序滥用行为的应对方法和措施时,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实行的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具有以下启示意义:
   第一,应当建立规范追诉方程序滥用行为的程序性约束机制。既然“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而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人员和起诉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又享有极为广泛的甚至不受约束的诉讼权力,那么为防止诉讼权力的滥用,就必须对其权力的适用进行规范,对属于滥用权力的诉讼行为,则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在处置追诉方程序滥用行为的相关措施中,除了实体性措施(如要求民事赔偿、追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包括程序性措施。程序性措施相对于实体性措施而言,可以直接在诉讼程序中运用,因而能够及时、有效地消除其不良影响。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规定对滥用程序的控诉行为的程序性处置措施,实践中法官在面临诸如警察陷阱、控诉方不收集或不提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等诉讼行为时无所适从,从而使得某些严重侵害被告人正当利益、损害司法公正性和正当性的追诉行为不能得到应有的处理。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终止制度针对的正是控诉方滥用诉讼程序的行为,这些国家关于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关诉讼机制的构建,对于我国确立和构建针对控诉方不当行为的程序性约束机制无疑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第二,在针对追诉方行为的程序性约束机制中,诉讼终止只是“例外”的一种处置措施,即诉讼终止仅在其他处置措施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的情形下才适用。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根据追诉行为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对法律规则或法治原则的违背程度,设置不同的程序性处置措施。如果侵权程度较轻或者违法行为的性质不是很严重,则可以考虑采取较轻的处置措施或补救措施;只有在违法、不当诉讼行为严重地损害了被告人的利益、使其不可能获得公正审判,或者该行为严重地违背了法律规则或法治原则,损害了司法公正、正当原则时,才宣告诉讼终止。例如,当被告人动议控诉方未展示证据或者基于控诉方原因而丢失、损毁证据时,法官可以决定延期审理,由控诉方进行证据展示或者寻找丢失的证据、辨认损毁的证据,也可以对被告人从轻量刑。诉讼终止仅在上述措施都不能发挥作用时才适用。这是因为:一旦决定终止诉讼,对被告人的刑事追诉将不再进行,也就意味着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无疑具有公共利益,停止对被告人的追诉也就意味着放弃了公共利益,放弃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显然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因此,即使在由于控诉方的原因使得证据已经不复存在或者无从辨认的情形下,如果该证据对被告人的“有利”只是一种遥远的可能或者对于被告人的定罪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法庭也不应因此而终止诉讼;只有在被告人以优势证据证明因为控诉方的原因而使自己不能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明自己是否有罪有着重要作用、追诉方的行为使得被告人不可能获得公正审判时,法庭才会终止诉讼。
   第三,应当构建“审判中的审判”程序。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规则同其他规则一样必须有特定的主体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方式才能得以实现。在这一过程中,也存在着动议方(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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