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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直播案件范围的法理学分析           
庭审直播案件范围的法理学分析

        4  上述立法中都存在的

问题
  4.1 把能否进行庭审直播的最终决定的权利赋予法院。这也就是说,虽然新闻自由价值应当优先司法独立这一价值,但是却把能否进行庭审直播的决定权交给了法院,这无疑是媒体对司法的一种妥协的结果。

        4.2各国立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哪些案件可以或者应当进行庭审直播,而哪些案件是被排除在这个范围之外的。只是规定了应当或者可以公开审判的范围。这显然是一种漏洞。因为,如果没有具体的案件范围的划定、甚至连一个最起码的标准都没有的话,那么留下的这个空白实在是太大了。其结果是能够决定是否进行庭审直播的法院的权力几乎是没有边际的,是没有范围的,也就是不受约束的。而这种不受约束的权力一定会以某种方式侵犯新闻自由和民众的言论自由。因此,必须对这个问题给予充分的重视,明确地划定具体的可以或者应当进行庭审直播的案件的范围。
  
  5  针对上述分析,笔者试从法理层面上对庭审直播案件范围提出七个方面的建议:
        5.1 首先在立法中要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言论自由价值高于司法独立的价值。
        5.2 应当确立除了不能公开审判的案件之外,其他的案件都应当得到庭审直播。而可能的除外。理由应当包括:A.这种庭审直播将有可能导致媒体审判或者民众审判或者导致表演式审判。B.被告人的同意,该审判可能影响其心理,加大他本不应承担的由于受到广泛社会大众的关注所带来的压力。C.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相关权利因素的考虑。如是否应当征得证人和被害人的同意。这可能包括侵犯个人隐私、遭受打击报复等情形。D.当事人双方的和解或者第三方调解,可以不进行庭审直播。
        5.3 由谁来决定能否庭审直播。从这个媒体与司法的相互关系中,司法是被监督的对象。但是,目前很多国家包括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法国等都是由法院来决定是否庭审直播的,也就是说,法官具有当然的绝对的权利来审查决定媒体是否能够庭审直播。这实际上是使得被监督的对象来决定自己是否被监督。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在法庭上,法官很可能以藐视法庭或者违反法庭秩序为理由把监督人赶出法庭。这种制度设计实际上难以使得媒体知情权和监督权落到实处。对这个问题,我认为,既然国际上都已经公认并作出了明确的判断,即新闻自由的价值更高于更优先于司法独立,那么在制度上在作上述的设计实际上就是对新闻自由的不合理的限制。对此,可以在司法系统外引入一个第三方机构进行该事项的判断并赋予其最终作出决定的权力。当然,司法系统和媒体任何两方,如果认为该机构的决定有违公正,侵犯了自己的权利时,享有当然的申诉和相应的救济权。
        5.4 在确立了由谁决定上述事项之外,立法还应当确立基本的庭审直播的程序性事项,以规范庭审直播的全部进程。应当确立庭审直播的申请程序、决定程序、实施程序、权利救济程序,还要规定各程序的相应期限。
        5.5 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价值在某些案件中可能一时难以完全得到平衡,有的案件可能出现难以判断通过直播是否一定会造成媒体审判,有的案件也难以判断能否公正司法,在新闻监督和司法独立之间有时必须相互妥协。此时,就需要引入某种制度,在不能决定能否庭审直播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某种折中的办法。即可以采取把直播转为转播的方法,把这个矛盾化解掉。即把媒介监督的权利放到庭审结束之后的某段时间,既实现了司法独立的价值,又不妨碍实现新闻自由和媒介监督权。
        5.6 直播案件范围的划定实际上是赋予了媒体对庭审进行电视和网络直播的权利,但是任何权利都意味着同时承担一定的义务,因此必须对“媒体各负其责”的含义作进一步的解释。什么叫做各负其责?如果违反了这样的责任,媒体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后果?首先,虽然《马德里原则》确定了媒体在审前、审中、审后对司法的评论权,但是这种评论权应当是建立在对司法的独立性尊重前提上的。媒体至少应当做到,在审判前和审判中不要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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