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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的运用           
国外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的运用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联系达到这样的程度,即按照事件的正常趋势,其中的一个自身或与其他事实结合在一起,能证明另一个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或者使另一个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成为很有可能。判断证据是否有相关性通常要看提出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是什么,该问题是否是本案中的实质性问题,以及所提出的证据对该问题是否有证明性。具体到品格证据,则它必须是与犯罪有关的品格。如,被告人性格是否温和与杀人案件相关联,与盗窃、伪证案件则无关联。又如,证人是否诚实与证言的真实性有相关性。再比如被害人是否先动手是判断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一个因素,那么被害人是否有暴力倾向与此就有一定相关性,而诚实与否则与此无关。因而具体到个案,并不是所有有关当事人的良好或不良品格都会提出来,首先必须以相关性原则衡量。


        2.自由裁量原则。并不是说品格证据具有上述的相关性,就一定可以采纳为定案证据。基于对品格证据可能带来的偏见影响的充分考虑,法官将发挥重要作用,集中表现为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具有相关性的品格证据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能被公正地采纳。对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3条明确规定,“证据虽具有相关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须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品格证据对于定罪量刑、尤其是量刑是有一定作用的,但它也天然地带有一种成见,会给有关诉讼参与人造成不公正和带来偏见。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收集整理。
原因分析
        (一) 法律 传统方面的原因
        两大法系最大的区别之一就在于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而大陆法系多以成文法为主,于是乎形成了两大法系不同法律思维的传统一英美法系更注重经验,而大陆法系则更注重推理。英美判例法是从法官对个案的判决中推论出来的普遍行为规则,因而其法律传统思维是从特殊——一般——特殊,而我们知道经验的获得也是遵循同样的路径,即具体——一般——具体,从这个意义上讲经验法则在英美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品格证据正是这种经验性的法律传统的产物。与此相反,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更注重的是一般—特殊,即逻辑推理的过程。在这种法律传统下,品格就不大可能得到 发展 。
        (二)具体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
        在人类诉讼史上,很长一段时间英国与德、法等后来被称之为大陆法系的国家一样,在审判活动中并不需要一套证据体系来支撑。“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不需要太多的证据规则,但在“神明裁判”消亡的同时,欧洲大陆和英格兰的司法审判实践也开始分道扬镰了。前者实行了所谓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后者则逐渐形成了以陪审团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制度。在这种以陪审团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制度下,非法律专业的人员参与审判并决定案件事实,那么必然对证据规则有较高的要求,而“纠问式”诉讼制度下,判断事实的证据是经专业法律训练的司法官员,他们较少会被某类证据误导而步入裁判的歧途,因而对证据规则没有太高的要求, 自然 也没能形成具体详尽的证据规则,因而品格证据在大陆法系只有零星规定。英美国家为了防止误导陪审团,从各个方面规定了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这种具有较强偏见影响的证据必然包括在其中。虽然现在大多数案件都不由陪审团审判了,但这些因陪审团而产生的证据规则依然适用。这是因为从 历史 的角度来看,英国的衡平法院长期以来就不使用陪审团,但它同样适用大部分普通法院使用的证据规则,这就说明那一套证据规则就完全可以适用于法官的审判。”另一方面,从功能看,尽管证据规则的建立考虑了陪审员的弱点,但这些弱点实际上也适用于所有人类,包括法官。诚然,法官在这些弱点上的表现比较轻微,但毕竟不能完全幸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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