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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商标淡化问题           
谈商标淡化问题
标指向特定商品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完全丧失。(4)其他违法行使驰名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如在合法取得驰名商标使用权之后,不按约定的方式、方法、范围使用驰名商标,导致侵权。如9O年代初“熊猫”品牌的所有者为了自身经济利益而将“熊猫”品牌的所有权有偿让给其他厂家使用,一些用“熊猫”品牌的企业不重视质量,使该品牌的形象大受影响,再如在合法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后弃置不用,任其逐渐被人们遗忘等。值得注意的是,近年又出现了一些新的不正当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如将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商号使用,或将他人商标图案用于自己产品的包装、装潢,或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中文域名或汉语拼音域名。这些行为都会逐渐淡化驰名商标特有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
  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不是绝对的,不是一切未经许可的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都构成“淡化”,如果不加区别地把一切未经许可的使用都看成是淡化,则又会走向另一个极端,造成“知识霸权”。下列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不构成“淡化”:(1)在比较性商业广告中的公平应用,这种应用的目的仅是为了将自己的商品与驰名商标所标志的商品以区别;(2)非商业性使用;(3)各种形式的新闻报道和评论;(4)各种形式的在先使用,如在商标驰名之前,其他人就已经用于不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或用于企业名称、商号、域名等的,在商标驰名之后在原有范围内的继续使用。
  2.淡化的对象应包括驰名商标和知名商标。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标志着优良的品质,在市场中起着重要的标识和引导作用,往往成为非法经营者侵犯商标权的首选对象。淡化的对象包括驰名商标在理论界和立法、司法实务界都已无异议,争议比较大的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所谓驰名商标,根据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何为商标享有较高的声誉及为公众所熟知的方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制定了一套认定指标,包括:(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 中国 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及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或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5)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或地区的注册情况;(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根据《保护 工业 产权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在认定驰名商标时,有如下重要的通用衡量指标:(1)使用该商标之商品或服务潜在的消费者;(2)使用该商标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渠道;(3)该商标使用的时间、程度及地域范围;(4)使用该商标之商品或服务在主张享受驰名商标保护的领土及其领域所占的市场份额。
  淡化的对象是否应当包括知名商标争议比较大。商标按其知名程度分为一般商标、知名商标和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培养和认定有一个过程,在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一般都是知名商标,任何商标都不会申请注册后立刻变成为驰名商标。知名商标不给予反淡化保护将造成很多问题,这是因为该阶段商标还不是驰名商标,《商标法》并不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在这一时期该商标比较知名,很多经营者会用该商标进行跨类注册。当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其他人继续使用会造成对驰名商标的实际淡化,如果禁止使用,有失公正,侵犯了其他人的在先使用权,给其他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给予知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就显得尤为必要。认定驰名商标一般要考虑其在国际上的注册情况,知名商标虽然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标准,但一般认为其标准要比驰名商标低,只要在一国比较知名就可以。

  当前,我国许多经营者的商标意识比较淡薄,在我国注册后并不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在国内很知名而在国际上并不知名,因此,给予知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对于我国民族品牌很有必要。近年,发达国家商标淡化保护的对象有扩大的趋势。德国I995年生效的新《商标法》不仅给予驰名商标和知名商标反淡化保护,而且将反淡化保护扩大到商业标志,并规定了具体的条件。对知名商标,新商标法第9条、第14条第2款第3项都明确规定,其判断的地域标准是德国境内。1991年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也明确将反淡化的对象从通常的驰名商标扩展到著名商标,并进而扩展到了非商标的范围,如公司名称或字号、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和牌匾、原产地名称等H。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收集整理。
  3.构成商标淡化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但应要求必须以商业上的使用或赢利为目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在认定商标淡化中要让权利人证明侵权人有过错是非常困难的,也是不 经济 的。事实上,淡化行为者大多并不是要淡化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的联系,而是要借驰名商标的“光”,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其本质上并无淡化的恶意,这种情况下要证明侵权人有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我国过去《商标法》的实践也证明,以过错为要件不利于打击商标侵权。为了有效的打击侵权行为,可以实行过错推定。商标的使用者在设计和使用商标之前,只要到商标管理部门或商标的核准部门查询一下,或查阅相关的商标登记文件就能避免与他人的商标雷同或类似,没有做到这一点,完全可以推定行为人是有过错的。
  实行过错推定可以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商标淡化是一种“搭便车”行为,侵权人的目的就是要利用驰明商标在公众中的良好信誉树立自己的产品形象,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借以推销商品或服务,从中牟利。所以商业上使用或赢利的目的性是构成商标淡化的必要条件。
  4.构成商标淡化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要件,只要实施了造成或可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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