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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瑕疵探微           
合同效力瑕疵探微

关键词: 绝对无效/相对无效/嗣后无效/显失公平/无权代理

内容提要: 合同未生效的演进前景多样,宜区别对待。所谓任何人均可主张合同无效,应被区分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主张、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其他人可以主张三种类型。嗣后无效,有的是使合同自成立之时不具有 法律 拘束力,有的则为自无效的原因存在之日才开始无效。国家颁行了新法或者修正了既有的法律尚未使合同变得违法,只是使合同成为法律上的不能,不宜按无效处理,而应当由合同解除制度管辖。显失公平的构成不宜包含主观因素。委托人不追认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行为不一定都归于无效。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转让债权的协议,在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时,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此,也可说成债权转让协议相对于债务人无效,可作为相对无效看待。鉴于区分不同情况而分别设置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制度,更为灵活、合理,我国民法及司法解释已经尽可能地减少绝对无效制度适用的范围,重视相对无效制度的设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设置了预告登记制度,购房人请求开发商交付商品房的债权,一经办理了预告登记,就能够否定其后存在于该商品房上的抵押权、其他买受人对于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这就是相对无效的情形。
 
相对无效,尽管在法国民法、意大利民法上外延广泛,含有法律行为的可撤销,[4]但笔者不赞同我国民法理论对此予以继受,原因在于合同的可撤销在我国现行法上是个独立的制度,尚处在建立过程中的相对无效制度及其理论在原因、法律效果和程序等方面与之不同。所以,此处讨论的合同相对无效不包括《合同法》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的合同可被撤销在内。
 
三、合同的嗣后无效
 
合同无效一般是合同成立之时就存在着无效的原因,依据《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及合同法理论,法律对此类合同自始就不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赋予法律效果,简言之,合同自始无法律拘束力。不过,也有的合同在成立时本不违反当时法律的规定,符合有效要件,只是后来国家颁行了新法或者修正了既有的法律,才使合同变得违反了强行性规范,因而应当归于无效。我们可将后者称为嗣后无效。
 
嗣后无效在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制度及其理论,需要站在立法论的立场加以探讨。在多数情况下,如合同一直没有履行,或者虽然履行了但相互返还给付比较容易,嗣后无效使合同自成立之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当说是适当的,甚至是必要的。例如,出卖人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液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又称欣弗)出售与甲 医院 ,双方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2006年12月6日交付药品。因青海、广西、浙江、黑龙江和山东陆续出现部分患者使用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液有限公司生产的欣弗后,出现了胸闷、心悸、心慌、寒战、肾区疼痛、腹痛、腹泻、恶心、呕吐、过敏性休克、肝肾功能损害等临床症状,卫生部于2006年8月3日连夜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立即暂停使用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液有限公司自2006年6月份以来生产的所有批次欣弗,封存尚未使用的此种药品,暂停购入它们。[5]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紧急通知全面召回该种药品并封存。[6]该合同自此应当暂停履行,如果该种药品被最终认定不得使用,则应当无效,且宜自合同成立时即无法律拘束力。但在某些情况下,合同自始无法律拘束力会使问题复杂化,有时甚至产生不适当的后果。例如,甲国的A公司和乙国的B公司签订了无缝钢管买卖合同,且已经交货了大部。此时,甲乙两国成为了交战国,都宣布两国公司之间的合同为非法,不得履行。自此,无缝钢管买卖合同应当无效,但若自合同成立时无法律拘束力,相互返还难以进行,在无缝钢管已被使用了的情况下尤其如此。有鉴于此,此类嗣后无效不宜使合同自成立时起就无法律拘束力。看来,对嗣后无效,是合同自成立时起就无法律拘束力,还是自无效的原因产生时才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宜视情况而定。这是它不同于自始无效的重要之点,由此显现出区分自始无效和嗣后无效的意义。
 
如果在国家颁行新法之前或者尚未修正既有的法律场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新法颁行或者既有的法律被修正之后,维持合同履行后的状况没有负面影响,就不宜认定此类合同嗣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 经济 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7月21日)第3条第2项关于“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当时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且在国务院[1985]37号文件发布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的规定,属于这方面的例证。
 
尚需指出,如果因国家颁行了新法或者修正了既有的法律尚未使合同变得违法,只是使合同成为法律上的不能,也不宜按无效处理,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第94条第1项的规定,由合同解除制度管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7月21日)第3条第3项规定:“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虽不违反当时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但是在[1985]37号文件颁布后,合同内容违反文件规定,如果是部分没有履行,应当宣布合同终止履行;如果是完全没有履行,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对有关财产争议,可按实际情况处理。”
 
排除嗣后无效的适用,之所以限定在“新法或者修正了既有的法律尚未使合同变得违法,只是使合同成为法律上的不能”,原因在于,假如新法或者修正了既有的法律致使合同违法,仍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则可能因解除权的不行使而使违法的合同得以存续乃至履行完毕,导致新的法律规范形同虚设,立法目的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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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http://***.cn ,2006 年8 月4 日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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