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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问题法规总结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问题法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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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新劳动合同法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与以前的法律有较大差别,导致部分劳动合同跨越新旧法律的劳动者难以计算自己的经济补偿数额,为便于大家对这个问题的了解,笔者对相关法律法规简单进行总结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实施前(2008年1月1日前)相关规定

  (一)劳动者可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

  1、主要适用于用人单位方主动解约的情形。例外的规定是,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不过,从该条规定使用的“迫使”一词理解,似乎单位还需同时具备情节严重,致使劳动者面临生活困境或其他损害的情形,并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2、在以下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才需要进行经济补偿:a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b(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C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按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二)单位不予补偿的情形

  1、劳动合同期满或约定终止条件出现,单位不续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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