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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关于多数加害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论《侵权责任法》关于多数加害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 教育 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分析和说明
      何为“相应的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相应的责任即是要根据过错的程度承担责任[13]。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及第35条的上述规定看,首先是过错责任,其次是份额责任。
      那么,“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什么不同呢?我们认为,二者都是过错责任和份额责任,所不同的是,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可能是不同的:“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责任方式仅限于赔偿方式,而“相应的责任”的责任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赔偿责任,也可能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8种责任方式中的其他方式。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收集整理。
      “相应的补充责任”含义为何?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并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追偿的责任形态[14]。“相应的补充责任”显然有两个特点: (1)补充责任; (2)过错责任。补充责任究竟有多大,完全取决于第一顺序责任人的赔偿能力:如果第一顺序责任人的赔偿能力很强,那么补充责任人可能赔偿责任可能很小,甚至没有责任;反之,则可能很大,甚至是全部责任。
      “相应的补充责任”实际上就是以过错来限制补充责任。这样一来,首先,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即受害人向其主张侵权责任时,必须证明第一责任人无力履行或者具有相当的法定事由;其次,要体现“过错责任”的归责核心价值,即其补充责任必须与其过错相应;最后,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一顺序责任人追偿。
      四、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适当责任”、“适当补偿”和“给予补偿”之分析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适当责任”、“适当补偿”和“给予补偿”的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适当责任”的规定主要是第30条和第31条,即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适当补偿”的规定,主要是第23条和第33条,即基本是是关于“无因管理和无过错的无意识侵权的问题”。“给予补偿”是第87条关于“高空抛物或者坠落物的损失分担问题”。
      (二)分析
      “适当责任”之“适当”如何解释?从该字面的意思,有两种解释:一是恰当,即不多不少,刚好能够弥补受害者的损失;二是并不全部赔偿,而是以衡平的观念给一部分,即是日常口语中的“适当”。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适当责任”规定的第30条和第31条显然是《民法通则》上之制度的延续,而从该制度的适用看,实际上是第二种解释。但是,此二条的规定显然是可以探讨的: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为什么要承担“适当责任”而不是全部赔偿责任?按照德国的理论,防卫过当(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当然也要考虑受害人是否具有过失[15]。也就是说,防卫过当完全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的构成来设计责任。紧急避险应分为“防御型紧急避险”(《德国民法典》第228条)和“攻击型紧急避险”(《德国民法典》第904条):在“防御型紧急避险”,因危险是由于物本身引起的,因此对其避险显然不具有不法性,故不应承担责任;但对于“攻击型紧急避险”,即因避险而损害的物并不是引起险情发生的物,对其实施攻击完全是由于“弃小保大”的 经济 合理性目的,因此,对于被损害的物之所有权人必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16]。因此,从比较法上看,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防卫过当和紧急避险的规定,对于受害人来说,有失公平。
      “适当补偿”与“给予补偿”显然与责任是不同的,实际上是指在不能归责的情况下的一种损失分担问题。然而,仔细分析第23条与33条及87条的规定显然还是不同的:第23条虽然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但却不是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的内容,应当是无因管理法上的规则。那么,该条规定可能与将来的债法总则相矛盾:因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适当补偿”,但按照无因管理法的规定,却是以填补无因管理人的实际支出(包括损失和为此负担的债务)为目的。希望在以后《民法典》制定时好好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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