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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冲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比较研究           
侵权冲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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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意思自治原则,首先诞生于合同实体法,后来逐渐渗透到合同冲突法中,成为合同领域重要的冲突法规则。现在,这一原则已经在很多领域中扮演着重要的作用,侵权领域即是一例。在过去的几年里,日本、欧盟和中国都相继颁布了自己最新的冲突法,意思自治都不约而同地成为这些国家侵权冲突法的重要原则。本文试图对这三部法律在这一方面进行比较,以便我国能够吸取当代最先进的理论,不断完善自身。
  关键词:意思自治 侵权冲突 《通则法》 《罗马Ⅱ》 《适用法》
  
  一、序言
  在亚洲,日本国会于2006年6月通过了新的冲突法,即《法律适用通则法》(以下简称《通则法》,该法已经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从而取代了已经适用了长达一百多年的《法例》。而欧洲,其统一冲突法的进程亦进展的非常缓慢,在2007年终于诞生了《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以下简称《罗马Ⅱ》)。中国在历经六十年后也于201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适用法》)并已于2011年4月1日开始施行。
  这三部法律充分体现了现代冲突法的发展以及两大法系对待冲突法的不同之处。笔者下文便试图通过这三部法律在意思自治方面的规定,理性地分析其背后的立法政策,以期能给中国未来侵权冲突法的发展提供一些有用的指引。
  
  二、意思自治原则——对合同冲突法的借鉴
  意思自治在冲突法中最早出现在合同冲突法领域,其出现的原因自然是和合同本身的性质分不开的,为了最大程度的确保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冲突法上亦允许当事人选择自己意图适用的法律。但意思自治从合同冲突法领域走到侵权冲突法领域,却是上个世纪才开始的事。
  回顾意思自治在侵权冲突法领域的发展历程,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以1987年《瑞士联邦冲突法》为代表,该法第132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只允许选择法院地法,而且只允许事后选择,不允许事前选择;第二阶段以1999年德国冲突法为代表,《德国施行法》第42条规定:“产生非合同之债的事实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该债务的法律,第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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