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首页 | 范文 | 演讲致词 | 汇报体会 | 总结报告 | 公文方案 | 领导讲话 | 党建工会 | 论文 | 文档 | 
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大全网 >> 论文 >> 今日更新 >> 正文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船舶碰撞连带责任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冲突与协调           
船舶碰撞连带责任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冲突与协调
的责任限额,如果由B单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等于让他负担了本已被免除或者被限制的责任。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摒弃了这种给第三加害人施加负担的做法。[11]
      从立法目的来看,连带责任制度虽然旨在保护受害人,但是,它的原理只是暂时让一方责任人先承担起另一方的责任,由此实现另一方责任人无力清偿的风险的转移;在制度设计的层面,它从来没有要求预先赔付一方永久地承担超过其份额的责任,而是赋予其追偿权利。可是,上述方案却导致了预先赔付一方永久地超额负责,显然不妥。另一方面,免责或责任限制制度的本意也只是通过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的方式来赋予特定责任人以利益,同时课予受害人以不利益,并无意让其他任何人来代享此种利益,或者代受此种不利益。可是,上述方案的结果却把责任免除的不利益由受害人转嫁到了其他责任人身上,破坏了这种制度在特定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的意旨。
      (二)受害人要求连带赔偿的数额不作调整,责任限制或免责仅在外部关系上发生效力,对内部追偿关系不产生影响
      依此方案,如果丙单独起诉甲,可获得全部80万元赔偿。甲随后可按过失比例向乙追偿40万元,乙不得主张责任限制,须赔付甲40万元。如果丙单独起诉乙,乙可主张责任限制,只需赔付丙30万元。丙随后可再向甲索赔差额50万元,由于甲责任限额较高、无法援用,故须赔付丙50万元。但甲可再按过失比例向乙追偿10万元,此时乙不得主张责任限制。
      上述两种情况下,当乙面对甲的追偿因为不能主张责任限制而作出赔付后,接下来又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允许乙再向丙追偿超过其责任限额的部分10万元,这样,甲最终承担40万元,乙承担30万元,丙获赔70万元;另一种是不允许乙再向丙追偿,最终,甲承担40万元,乙承担40万元,丙获赔80万元。
      德国学者把上述方案作为一种供讨论的情形提出,并介绍说如果责任限制或免责是根据合同产生,德国法院经常会采用此种做法。[12]但是,德国学者对该方案多不赞同,原因是,如果被追偿的责任人不得再向受害人追偿,就导致他丧失了原本享有的责任限制或免责的利益,其地位反不如单独负责时优越;[13]而如果允许被追偿的责任人再向受害人追偿,就明显地产生了讼累,学者称之为“旋转木马式的追偿”(recoursemerry-go-round)[14]。其他国家的立法、判例和学说均没有采纳此种方案的。
      (三)受害人要求连带赔偿的数额自始限缩,责任限制或免责在外部和内部关系中均可主张
      此方案为避免像前述两种那样,将因享受责任限制或免责而免于负担的部分转嫁到某一方责任人身上,就预先对受害人要求连带赔偿的数额作出调整,即减除在内部关系中须最终负责的一方就其最终责任因为享受责任限制或免责而免于负担的部分。对于本文讨论的案例而言,甲的按份责任是40万元,责任限额是100万元,不存在免于负担的部分;乙的按份责任也是40万元,但责任限额是30万元,免于负担10万元,这10万元要从丙的索赔金额80万元中减除,因而,甲和乙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应为70万元。此后,如果丙单独起诉甲,可获得70万元赔偿。甲随后可按过失比例向乙追偿30万元,乙须赔付甲30万元,未超过其责任限额。最终,甲承担40万元,乙承担30万元,丙获赔70万元。如果丙单独起诉乙,由于乙的责任限额是30万元,丙只能获得30万元赔偿。丙可再向甲索赔差额40万元,甲须赔付丙40万元,未超过其过失比例。最终,甲承担40万元,乙承担30万元,丙获赔70万元。
      上述对受害人的索赔金额自始限缩的做法与多数德国学者在处理前述道路交通事故案例时表达的观点一致。比如,拉伦茨认为,该案中,假如A应承担四分之三的责任(A和V之间有免责约定), B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那么V只能请求B承担整个损害的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其余四分之三由其自己承担,这是他同意免责的结果。这一解决方案在专业 文献 中得到了高度赞同,因此,总体来说应予优先考虑。[15]菲肯切尔说:“受害人的请求权应当自始限缩到无责任减免事由的债务人在内部关系中应当承担的份额。……这种做法无疑是正确的,它一方面避免了承担债务的加害人单独承受损害的不公,也顾及了责任排除,并阻却了对已经免责之人的追偿。”[16]梅迪库斯也表达过同样的观点。[17]
      上述方案下任何一方责任人的责任限制或免责权利均不受影响,不但与多数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的做法保持了一致,也确保了此种规范所欲追求的利益平衡得以实现。

      三、 中国 法的选择
      2009年5月1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2条规定:“因船舶碰撞致海上人身伤亡,其中一方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各船方按各自的过错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制方按限制后的数额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各船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为非责任限制方承担的赔偿额与责任限制方实际承担的赔偿额的总和。”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收集整理。
      该规定与前述方案(三)相比,在对受害人的索赔数额进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 上一个论文:

  • 下一个论文:
  • 推荐文章
    探析船舶计算机网络系统与网
    船舶融资中还款保函的法律风
    浅议探索人力资源管理方式造
    船舶保险中海难救助问题分析
    内河小型船舶常见事故及预防
    船舶感应电机轴承故障诊断方
    船舶碰撞连带责任与海事赔偿
    中国沿海船舶值班中常见问题
    基于SWOT分析的我国国有
    基于SWOT分析的我国国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