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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物的界定与动态发展           
论人格物的界定与动态发展

关键词: 人格物 界定 发展

内容提要: 人格物是指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毁损、灭失所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人格物概念的确立彰显了民法上对特定物上的物质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双重保护,其特有的 法律 属性展示了其与普通物的明显差异。人格物具有一个动态的生成与转化过程,这个结论既客观描述了这类物的存在状态,也揭示了其中可能的各种演化形态,并更多地为这一理论研究奠定了一个具有一般性特征的研究基础。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社会现实,而社会的发展对于法律概念的内涵又有着深刻的影响。笔者一直关注着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的立法、司法及理论研究,并对此问题展开了系统的研究,于2007年首次正式提出了“人格物”的概念,以较为凝练和妥贴地命名和规范那些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1]并于2009年撰文,以详尽地论证人格物与普通物不同,其不适用《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2]可以说,人格物的概念是生长于社会现实或者说是常识中,只是没有将其凸显或抽象出来,而且这一由内在意义而最终形成的法律术语也绝不是生造出来,它即尊重了民法中人与物基本的分类,又反映了这类物独特的属性,但绝不是简单反映人与物的联系。
      一、人格物的内涵及界定
      (一)人格物充分地展现了民法上人与物的区分与融合
      人格物概念的确立可以从人与物关系的民法 哲学 理论中得到支持。在海德格尔看来,对世界作为被征服的世界的支配越是广泛和深入,客体之显现越是客观,则主体也就越主观地亦即越迫切地凸显出来,世界观和世界学说也就越无保留地变成一种关于人的学说。[3]事实上,民法体系的架构就是建立于人的主体性和物的客体性的二元论基础上的,于是民法之中就严格地区分了人作为主体对物作为客体的权利,民法的体系也就相应地表现为人作为主体地位所必须的人格权及人对物所支配产生的物权、债权及其他派生权利。至今为止,人与物的二元划分理论依然保有强势的地位。而人与物之间的二元区分和融合为人格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可能和条件。
      不过,这种绝对的人与物的关系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在较为久远的年代里,尤其是在原始社会时期,人们并未有财产的观念,所有制未产生,人对自己价值的认识和对物的价值的认识处于混沌状态。随着阶级的产生和国家的形成,促使了所有制的形成和发展,人对物的利用和控制关系才逐步建立起来。在奴隶社会时期,人是有等级差别的,人与物虽有区分,但也有融合。比如生物体上作为“人”的奴隶而言,不论在 中国 古代的奴隶制法律框架之下还是在罗马法的万民法中,都只不过是能被触觉到的与土地、衣服、金钱地位相同的“有体物”[4],某些人本身就被视为是客体的物的存在。这一状况一直到15、16世纪欧洲文艺复兴,人文主义思想的直接推动才使其有了明显的改观,至此才在西方法律制度中将 自然 人赋予了法律上的人格,而作为财产存在的物被明确地作为权利客体对待,这样的思路在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均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发展。在中国,基于传统皇权 政治 和封建文化的深远影响,人的主体地位在中国古代社会里是不太完整的,作为被统治者的民众的人身依附地位到近代才有明显改观。
      纵观近代民法典的体系与架构,我们不难发现,不论是受法国民法典深刻影响的意大利民法典等,还是以德国民法典为模板的日本民法典等,无一不是架构在人与物的基本框架体系之下的。民法中对人格权的保护彰显了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充分地将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贯彻于民法的具体规则中,民法权利法的地位得以确立;而在物法关系中,通过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的保护,使得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得以突出,权利的行使和维护成为人作为完整的民法主体而须臾不可或缺的日常工作。人,包括拟制之人的主体地位的充分发挥和物的客体地位的确立,成为民法中建构诸如人格权、物权、债权等民事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随着社会 经济 的发展,法制 历史 的演进,人与物之间的民法关系又开始悄悄地、微妙地发生变化,在一定的条件下模糊了人与物二元化绝对模式,物的人格化与人格的物化和商品化,使得在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物之间建立某种合理的联系成为可能。而人格物概念及由此建立的人格物法律制度则是对人与物之间抽象关系具体化的桥梁之一。
      在当下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呈现了物文主义与人文主义的激烈争论。在民法典的起草及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人文主义的基本精神和理念正在得到逐步的放大和深化,从几个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对人格权制度的重视可见一斑。同时,也不同程度地关注到人格物作为物化人格利益和人格利益物化的的现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得到体现,已明确地将部分人格物作为特别保护对象。还要特别关注的是, 现代 人格权理论发展过程中呈现了人格权商品化的趋势,这也为人格物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契机。因此,现有的民法制度框架为人格物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合适的土壤。随着民法理论的不断深入和发展,人格财产与可替代财产的分类模式已为人格物预留了足够的理论空间。
      (二)民法中人格物的法律界定
      人格与财产本属两个不同领域、不同范畴的东西,特别是在摒弃财产因素下,而由人在伦理价值上的无差别的特性所决定的人格平等,也就是近代民法上“人人平等,生而自由”的基本价值观确立后,人格与财产的关系便明确区分开来。有了人格不等于就拥有财产,但没有人格是无法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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