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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物的界定与动态发展           
论人格物的界定与动态发展
有财产的,某人是否拥有财产和拥有多少财产,并不影响和损害该人的人格平等地位。现代民法也以人格权利与财产权利作为基本的权利区分。这种二分法对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也体现了一一对应。享受经济利益的权利为财产权;享受人格利益的权利为人格权。当这个世界就仅存有两种利益的时候,这种二分法无疑是最省便的。但当我们回到现实生活中时,发现这个世界其实并不是如此明确一分为二。这里的关键问题就是,当一个事物上同时存在两个利益的时候,该如何处理?至此,人格与财产如此紧密地走到了一起。为了解决这种同时存在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事物所带来的法律问题,我们不得不给它起个新名词———“人格物”,它是指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毁损、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
      人格物至少具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人格物首先是物,具有普通物的属性,体现财产利益价值。第二,人格物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物,且其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应当大于财产利益,或者与财产利益基本相当。借用法国学者的话说就是“只有道德方面的价值超过市场价值之物”[5]才能成为人格物。但这也不绝对,有时财产利益的大小实际上就取决于人格利益的大小,有时财产利益明显大于人格利益但这种人格利益却不应被忽略。第三,人格物所展现的人格利益主要是一种精神利益、伦理利益。一方面,人有精神的需求,亦有物质的需要,当特定物寄托了特定人的情感或意志等精神利益时,其就可能成为人格物,如结婚戒指;另一方面,伦理性系人之属性中最为重要的方面,使得在特定物上承载某种伦理价值成为可能。故有学者认为:“财产并不仅仅是伦理人格的实现方式,而且是伦理人格的组成部分”。第四, 人格物属于不可替代财产。其毁损、灭失必然造成权利人的物质利益损失的同时,也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而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痛苦则无法通过其他替代物补偿。鉴于人格物的不可替代性,有学者即将人格物与可替代财产相对应,作为民法中一种新型的财产分类。[6]第五,人格物着重强调的是该物所蕴含的人格利益。因此,在诸如遗体、遗骸、遗骨、骨灰、基因等具有人格利益的“物”中,人格利益被优先保护,其物之价值不应也不能被提及或者已降为其次。
      人格物因其兼具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属性,因而与普通之物存在明显的不同。第一,人格物兼具有形性与无形性之双重特点,寄托了当事人的特殊感情,对当事人则意味着安慰、愉悦、哀思、回忆、财富甚或人生意义等等。从某种程度上讲,人格物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已构成所有人人格的一部分。第二,人格物蕴涵的人格利益通常只对当事人自己有重要意义且具有无形性,一般情形下非公众所能知悉。第三,人格物的基本价值定位不在于它的实际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而是其所隐含的人格利益。相反,如果评估它的实际市场价值,可能已经微乎其微,但是这并不会影响这类物对特定当事人的价值意义,也丝毫不应因此影响对这类物赔偿的法律后果。第四,人格物具有特定性与唯一性,一旦毁损便不可逆转。这样的特点使得人格物损害行为的后果显得极为严重,其所寄托的人格利益将无法用物质的方式加以恢复。因此,黑格尔指出,那些非常接近人格一端的物品受到损害,任何赔偿都不能达到“公平”。[7]第五,人格物是财产权与人格权的有机结合,体现了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关系,实际是一种人身性财产权,具有独立价值。[8]第六,人格物处分之限制性。基于人格物的人格利益属性,往往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连,多涉及伦理、道德方面的因素,故而其占有、使用、处分等等行为除须符合法律关于财产权、人格权的规则之外,还须关注到公序良俗之限制,且符合一般的道德准则和社会公众的认同感。
      二、人格物的动态发展
      对人格物的认识必须置于一个发展的视野中加以考察,否则我们只能看到既已存在的物是否为人格物的问题,而无法判断过去的、将来的物是否为人格物。同时,若不以动态的进路去研究人格物,我们也无法探求本为普通之物怎么上升为人格物,而人格物在何种情况下又丧失了人格利益属性而成为普通之物?抑或本已为普通之物,在有关人格利益因素消减或增加时是否会影响人格物的成立等问题。
      (一)人格物的生成:物之人格化
      人格物反映的是特定物与人之间的紧密关系,这种紧密关系似乎应当超过一般的人对财产的紧张心理。那么,普通之物是如何上升为人格物,使之具有其他之物所不曾有的人格利益呢?即人格物是如何生成的。一般而言,人与物的相互关系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本身为“身外之物”的内化,即象征人格或寄托情感;二是本身为人身的东西的外化,即财产直接源于人的身体或智慧。[9]这样区分的基本理念是:反对人只是精神上的存在,肉体是物质的观点,认为人格与肉体相连并与外在环境相连。一个东西越是可替代,它与人格的联系就越松懈,它越是个人化,就越与人格相连。[10]当某一个普通之物经过多种因素的复杂结合,转化为特定权利人的人格物,即“普通物人格化”后,就不再是普通之物,而是具有人格利益的人格物。但要形成一个能够作为判断这种紧密关系普适性标准,其难度很大。但仍然可以通过一些主客观因素去判定某物是否因具备了人格利益,且人格利益大于财产利益而形成人格物:
      第一,时间长短。时间是考验人的情感的重要手段,特定人对特定物持有的时间长短在很大程度上能作为判断人格利益有无的重要因素。许多具有纪念意义的人格物都是在随着时间的累积而不断地显现其存在的价值。而人作为富有情感的高级动物,日久生情的行为方式同样适用于人与物之间。当人们对特殊的物品保存的时间越长,在其上面倾注的情感和意志也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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