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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誉犯罪行为研究           
侵犯商誉犯罪行为研究
慑力就受到了削弱。
  其次,罪名应全面反映犯罪的外延。商誉的内容极其广泛,如果把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确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那么管理团队、技术水平、市场份额、行业声誉等都无法归入其中。
  最后,“损害”这一动词往往运用在民事侵权领域。笔者建议使用“侵犯”一词,比较侵害、妨害、损坏、破坏这几个词,不论从文法上,还是法律逻辑上,都更为恰当。
  侵犯商誉罪的行为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我们逐一分析此罪的行为特征,并阐述其可完善之处。
  刑法要求侵犯商誉罪有“捏造并散布”这一行为前提,即捏造和散布共为构罪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笔者以为这是不严谨的。现实生活复杂多样,捏造和散布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且散布行为危害更大。如何看待这两个行为及其关系对罪与非罪的划分非常重要,对此应作具体分析。
  捏造。单独的捏造不构成犯罪,一旦捏造完成,此时的行为仅仅是一种发泄、不道德抑或犯意,不会产生现实的社会危害性。但此时行为人在法律上其实已经背负了一种义务,刑法上称之为先行行为义务,那就是尽到一般人应尽的注意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该虚伪不利信息泄露的义务。义务产生责任,假如行为人因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导致信息公之于众,那么可以看成是也有散布的故意,侵犯商誉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已然成就;但是,如果是由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而导致,笔者认为其恶性不足以构成犯罪,但是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有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捏造了事实后由于能力限制或其他原因,教唆、收买、雇佣他人进行散布活动,这实际上是间接正犯的表现,应与散布行为的实施者构成共同犯罪。
  散布。恶意散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捏造,且在整个侵犯商誉犯罪中处于关键地位,因此只要存在故意散布行为,就应该认为行为上的构成要件成就。但是,在现实中,散布这一行为也相当复杂,尤其是在互联网极速普及的今天,散布的过程往往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完成散布行为的主体可能彼此独立且数量众多,一个事件的传播可能是千万网民接力的结果。因此确定谁的散布行为具有可归责性要联系捏造的事实。其一,如果捏造事实的主体参与了散布活动,不论其在其中起了多大的作用都要追究责任。其二,如果两行为主体没有交集,那么第一个获得(不论以何种方式)捏造事实信息并参与散布的主体要追究其责任。对于不知道捏造事实的真假而进行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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