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侵权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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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共同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形态,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较大争议。综观有关的立法及判例学说,宽泛地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是当今各国判例、学说的动向。由于价值取向的不同,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性”要件的认定也不同。主要的学说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从立法目的,社会发展水平及各学说的价值取向等方面分析比较,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要件采取折中说较为可取。根据折中说,共同侵权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主体的复数性;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主体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损害结果的统一性。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 立法价值取向 法律后果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27-02 一、 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概况 (一)大陆、英美法系立法及判例概况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大多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开创了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先河。这一规定对后事的侵权立法有很大的影响,被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瑞士、法国,相继采用。此外,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都有类似的规定。 (二)我国的立法发展概况 1986年我国颁布通过《民法通则》,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该法第130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8条补充规定了教唆人和帮助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然而,以上的规定还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共同侵权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形式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一次从实体法规的角度确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制度,填补了我国适用规则上的空白。至此,我国对共同侵[1] [2] [3] [4] [5]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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